合伙纠纷第104讲:投资合同解除后,对方同意还款能以借款关系

时间:2024-07-18 15:30:34  作者:张静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广州张静律师18078803465解答:不一定。转款时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就是投资款,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变更为借款。否则不能仅因为对方同意撤职,同意还款等理由,就直接起诉民间解答纠纷,要求还款,这样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如下面这个案件,陈某向万某投资,转了200万,万某称会在美国开公司。后投资款转了后,陈某完全不清楚公司是否设立,钱用到哪里去了,就要求撤资。万某微信里回复同意陈某撤资,并表示一定会还钱。后陈诉至法院,要求以民间借贷关系返还款项,最终法院认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审理的主要范围为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无论从双方订立的案涉合同的名称、内容还是陈某转款时的备注,本院认为显然都可以得出案涉款项转款时的性质为投资款。而从双方之后的协商情况来看,第一,万某不仅没有明确提出将款项性质转化为借款,反而称这笔钱的用途是“投这笔钱给我们去美国经营企业”;第二,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有还款义务,但其他类型合同,当事人亦有可能承担还款义务,如投资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在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时,收款一方当事人亦负有返还义务;第三,陈某未被登记为标的公司股东,亦可能是义务人未履行投资合同项下义务所导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能仅以万某同意还款或者陈某未被登记为标的公司股东,就反推出双方有将案涉款项性质转化为借款的合意,而是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双方是否形成将款项性质转化为借款的合意,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曾达成此合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陈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款项为借款,而坚持主张借款返还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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