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9 15:32:54 作者:张静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合同纠纷第5讲:借款发生在离婚后,债权人能起诉帮债务人析产吗?
广州张静律师18078803465解答:不能,如借款发生在离婚后,则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夫妻双方是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即使没有过户,财产约定也有效。如下面这个案件,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妻子及子女,但离婚后一直未过户。后丈夫借款不还,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纠纷要求判令房产丈夫妻子一人一半。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一直未过户,于是判决丈夫妻子一人一半。二审法院认为债务发生在离婚后,房屋即使未过户,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也是有效的,妻子和子女可以随时起诉过户。改判驳回债权人要求析产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债权人要求确认谢妻、李夫各占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的主张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时间上看,李夫、谢妻婚姻关系经民政局批准解除,李夫、谢妻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予以备案登记,李夫、谢妻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刘债权人与李夫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产生,不能证明李夫、谢妻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李夫所欠刘债权人债务的主观故意。从内容上看。李夫、谢妻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涉案房屋归谢妻和李子所有,该约定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在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谢妻、李子享有的是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二人名下的请求权,其二人的请求权系针对案涉房屋本身的请求权,而刘债权人系基于其与李夫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对李夫享有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从性质上来看。刘债权人与李夫之间的金钱债权,系谢妻、李夫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所发生的,属于李夫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时,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谢妻、李夫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李夫的责任财产,事实上,在刘债权人、李夫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案涉房屋并未作为李夫的责任财产,不足以证明刘债权人系基于对李夫仍被登记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的信赖利益而向李夫出借款项。据上,案涉房屋在离婚后归谢妻、李子所有系李夫、谢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约定对于李夫、谢妻具有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共有的案涉房屋权属归谢妻、李子所有,李夫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李夫在与谢妻离婚后,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的权利,故刘债权人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请求代替李夫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刘债权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代位析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