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专业投资协议争议律师张静:如何区分属公司纠纷还是合伙纠纷

时间:2024-08-08 12:46:05  作者:张静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投资纠纷27讲: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公司,属公司纠纷还是合伙纠纷?

    广州张静律师18078803465解答:如果公司未成立,则属于合伙纠纷。如果公司已经成立,则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如下面这个案件,江某、曹某、苏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某餐饮公司。后餐饮公司成立后亏损严重,股东江某和曹某起诉苏某退还出资款,理由是自己未被登记为股东。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餐饮公司已经成立,合伙协议应视为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协议,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审理。其次江某、曹某虽未被登记为股东,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二人已经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再次二人的出资款已经转为公司财产,要求返还没有理由。最后苏某要求江某和曹某承担亏损也没有理由,原因是股东以认缴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公司亏损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书节选:

    首先,虽然《合伙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但江某确认其诉请解除的即为该《合伙协议》,而苏某表示虽未签署该《合伙协议》,但各方对合伙协议中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合伙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

    其次,根据《合伙协议》名称及内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成立乔某餐饮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合同对股东出资和股权结构、股东权利、义务、股权出售、公司日常管理进行了约定。 《合伙协议》是江某、曹某、苏某作为公司发起人签订的协议,江某、曹某、苏某是乔某餐饮公司的发起人。 本案涉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再次,苏某以《合伙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其与江某、曹某为合伙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只有在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合伙关系,而在本案中,江某、曹某已经按照《合伙协议》实际出资,乔某餐饮公司已经成立,虽然江某、曹某未登记为乔某餐饮公司的股东,但是江某、曹某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苏某向江某、曹某发送股东会通知,说明苏某也确认江某、曹某的股东身份,江某、曹某已经成为乔某餐饮公司事实上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江某、曹某、苏某之间为股东之间的关系。    

    关于江某诉请苏某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江某对乔某餐饮公司的出资已经转为公司财产,江某要求苏某返还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与此同理,关于苏某要求江某承担亏损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未对乔某餐饮公司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公司具体的亏损,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苏某主张江某承担公司亏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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