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破驾考作弊案涉案2000万,组织考试作弊罪认定需注意什么

时间:2017-05-12 22:57:56  作者:马友泉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从台州市公安局获悉,当地警方日前成功破获一起涉案金额达2000余万元的特大组织考试作弊案,斩断了一条驾考作弊产业链。目前17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浙江破驾考作弊案

记者从台州市公安局获悉,当地警方日前成功破获一起涉案金额达2000余万元的特大组织考试作弊案,斩断了一条驾考作弊产业链。目前17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月10日,在温岭市交警大队机动车考试中心科目四考场,监考员发现箬横镇的考生周某神情异常紧张,有考试作弊嫌疑。监考员立即对周某进行检查,发现他的耳朵里藏有一个微型耳麦,身上安装有一个针孔摄像头。周某立即被终止考试资格,并带离考场调查。周某交代,他本人经驾校教练叶某介绍认识了专门组织作弊的蒋某,再由蒋某牵线一名外地男子,拿来整套无线装备考试作弊。3月16日晚,教练叶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蒋某投案。台州市公安局接到温岭警方案情报告后,立即组织多个警种指导案件侦办。温岭市公安局抽调警力成立专案组,开展专门侦查。

经查,这是一个以陕西省汉阴籍石某权、王某艳夫妻为首的家族式犯罪团伙,成员有10余名。他们串通驾校教练和驾考“黄牛”,将一套带有针孔摄像头的无线通讯设备隐匿在作弊考生身上,并在场外用手提电脑或智能手机观察针孔摄像头拍摄的考试题目,然后通过无线通讯设备传递答案给场内考生。该团伙向作弊考生收取6000元左右的费用,再分别给“黄牛”和教练800元、400元左右的介绍费。4月25日,在台州市公安局统一指挥下,专案组派出多个抓捕小组前往舟山、衢州、丽水等地实施抓捕,抓获石某权、王某艳等11名犯罪嫌疑人,当场扣押一批手机、手提电脑、作弊设备等作案工具,冻结涉案资金600余万元。现查明,该团伙自2009年以来在浙江台州、丽水、衢州等7地市以及广东、福建等省组织驾驶学员进行理论考试作弊,涉案金额达2000余万元。目前,台州市公安局已成立了10支“黄牛”问题联合整治小组,不定期在各地车管所、交警窗口单位及其周边道路开展明察暗访,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组织考试作弊罪认定需要注意什么

《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和帮助组织作弊行为。

因此,组织考试作弊罪不仅是对组织考试的人进行处罚,同时还会对帮助作弊的人进行处罚。

1、“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认定。我国历来是考试大国,各种考试过多、过滥,已经为社会各界所普遍诟病,大大小小、种类繁多的考试理应被区别对待。国家考试是一个大概念,种类数量繁多。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过程中,《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原“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的规定,就因为范围过大而被进一步限定,修改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但是具体范围仍不十分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上述考试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一般也不存在争议。争议较多的是国家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如外语水平考试、普通话测试等)。目前,国务院下属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设立的考试,有的虽然也是全国统一考试,但并非法律设立。甚至不排除某些国家机关自己滥设考试,或者默许、纵容甚至配合某些社会组织设置考试的情况存在,这在资格考试中尤为突出。对此,必须严格要求,即国家行政机关只能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纳入许可领域的职业和社会活动领域设定资格考试。一些职业准入性考试将尽量由协会等组织。目前,根据一般理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除了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外,还包括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等。对此,仍然需要相应的解释,以更明确地划定范围。

2、组织作弊,即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近些年的考试作弊行为大多呈现出“多人对多人”的集团式作案方式,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利益链。作弊行为一般通过“传出试题”和“传入答案”两个主要过程来实现。整个作案流程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多人配合,共同牟取暴利,其中组织行为居于核心地位。这里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制定计划、进行谋划和布置,实际指挥、调整具体措施的实施、人员的分工与安排等。组织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属于组织作弊。

3、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即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前提下,仍提供帮助。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帮助行为即使不单独规定,也不会造成处罚上的困难。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将其提升为实行行为,直接依照组织作弊的规定处罚,体现了从严惩治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意图。

这主要考虑到考试作弊已经从单打独斗变为团伙预谋作案,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趋常态化。尽管作弊行为的组织者领导、策划、指挥、协调整个作弊活动,但作弊团伙的其他参与者、帮助者对整个作弊计划的完成亦起到重要的作用。对其若一律以从犯论处,会导致刑罚畸轻、罚不当罪、打击不力的结果,所以有必要和组织作弊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

从总体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扩大了处罚范围,强化了处罚力度。以往,对于作弊器材的提供者、使用者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论处,但上述两个罪名当时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3年和2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将为他人实施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最高刑规定为7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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