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认定防卫过当理由是什么

时间:2017-06-25 15:13:06  作者:马友泉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昨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一案,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法院认为于欢虽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属于防卫过当。那么认定防卫过当理由是什么?

于欢案二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于欢的父母于西明、苏银霞两次向吴学占、赵荣荣借款共计1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苏银霞先后偿还184.8万元,其间,因于、苏未如约还款,吴学占、赵荣荣指使他人采取在苏银霞公司院内支锅做饭、强行入住于家住房等方式催债。2016年4月14日16时后,赵荣荣先后纠集郭彦刚、杜志浩等十余人到苏银霞公司讨债。21时53分,杜志浩等人在该公司以辱骂、弹烟头、裸露下体等方式侮辱苏银霞,并以拍打面颊、揪抓头发、按压肩部等肢体动作侵犯于欢人身权利。

当日22时22分,杜志浩等人阻拦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的于欢、苏银霞,并采取卡于欢项部等方式,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捅刺杜志浩腹部、程学贺胸部、严建军腹部、郭彦刚背部各一刀,致杜志浩死亡,郭彦刚、严建军重伤;程学贺轻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侮辱于欢母亲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洪章等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程学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认定防卫过当理由是什么

二审法院在认定了于欢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同时,也认定其行为超出必要限度,为防卫过当。

山东高院负责人对此解释称,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强度看,在于欢实施防卫时,杜志浩等人此前进行的侮辱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只是对于欢有推拉、围堵等轻微暴力行为,而于欢实施的是致人死伤的防卫行为。

从双方使用的手段看,杜志浩一方虽多人在现场但均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而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尖刀进行捅刺。

从防卫的时机看,于欢是在民警已到达现场处警、警车在院内闪烁警灯的情形下实施防卫,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事件处置,于欢当时面对的不法侵害并不十分紧迫和危险。

此外,杜志浩对于欢母子实施了侮辱、拘禁行为和对于欢间有的推搡、拍打等肢体行为,其他被害人未实施侮辱行为,而于欢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严重超出了不法侵害人对其推拉、围堵、轻微殴打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后果。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系熟人社会里发生的民间矛盾纠纷。双方都生活在冠县这个不大的县城,苏银霞和吴学占互相认识,也是通过熟人介绍发生的高息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后又通过熟人作了调解,这与陌生人之间实施的类似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显有不同。

综上考虑这些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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