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15 23:07:27 作者:马友泉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7月15日消息,记者从石家庄市公安局了解到,近期警方破获的“5.6”特大盗窃金店案中,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1993年黑龙江某监狱越狱在逃人员。专案组开展案件串并,又成功破获2013年1月秦皇岛价值1300余万元的金尚福、明牌金店被盗案及其他入室盗窃案30余起。
河北警方破获千万元盗窃金店案
警方介绍,2017年5月6日凌晨3时许,石家庄市赞皇县万利福超市曼都珊珠宝专柜被盗,价值54万余元的金、银、钻石、铂金饰品被盗走。案发后,石家庄市警方组成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最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在邢台市桥东区的落脚点。
5月11日晚,石家庄专案组民警在邢台市警方的协助下,对可疑区域进行逐户排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当晚蹲守民警将骑摩托车回家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自称叫吴某某,55岁,邢台市桥东区人,供述了5月6日凌晨盗窃曼都珊珠宝店的犯罪事实。
专案组在嫌疑人租住地的保险柜中查获已经融化的银条5根,以及未来得及融化的钻石戒指、项链84件,铂金戒指、项链15件,18K金戒指、项链13件,黄金耳环1对等物品。
石家庄警方经审讯深挖,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本名王某某,系1993年黑龙江某监狱越狱在逃人员。专案组开展案件串并,成功破获2013年1月份秦皇岛价值1300余万元的金尚福、明牌金店被盗案以及其他入室盗窃案30余起。
目前,此案犯罪嫌疑人已被检察机关依法逮捕,案件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入户盗窃如何认定
“入户盗窃”是法定升格条件,那么“入户盗窃”如何认定?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最基本的问题就在于“户”的认定上。对“户”的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悬殊不同的刑事责任,因此正确理解“户”的含义是准确认定“入户盗窃”的前提。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要遵循刑法解释的目的原则,从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的角度对其作出合符目的的解释。
对于“户”的含义,存在语义上和法律上两个不同层面的理解。
首先看看户在语义上的概念。《辞海》的解释如下:(1)本谓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礼记礼器》有“未有入室而不由户者”;(2)人家,《易讼》有“人三百户’;(3)账册;(4)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员所组成。《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如下:(l)门:门户,夜不闭户;(2)人家:住户,户籍;(3)门第:门当户对;(4)户头:账户;(5)姓。两处对于户的解释基本一致,可以得出 “户”在汉语语义上大体是家,人家的意思。但是“户”与“家”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第一,户是经济的社会实体,家是生物的社会单位;第二,户可以包括血缘或收养关系,而社会统计时,户是统计对象的一个单位。
而法律上规定的“户”,不再单是个汉语词语,而是一个独立的刑法学概念,因此对它的解释就不能限于语义上的理解。目前为止,对于“入户盗窃”之“户”尚无确切解释,仅见于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入户盗窃”的“户”有个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但该司法解释仅把户界定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范围过于狭隘,不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虽无废止,但已很少适用了。
目前“户”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关于“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最早的是2000年11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解释在语言表述中存在着漏洞,户的范围显得有点过窄。为了进一步明确“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意见》进一步明确了 “入户抢劫”中“户”的基本特征,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一个比较可行的标准。
两个司法解释中均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可见,司法解释对“户”的界定是在“住宅”的意义上,即“户”是指一个由私人居住的,且作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场所。
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我们如何理解“入户盗窃”犯罪中 “户”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依据,由于盗窃案件情况远比抢劫案件复杂,实际情况比解释和意见中列举的情况更为多变,且单单从形式上对“户”予以认定有失偏颇,涉及到具体的案件是否属于入户盗窃,争议较大。同时,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入户抢劫”作出的,“入户抢劫”属于加重情节,而“入户盗窃”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规定应当更为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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