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1-29 11:23:36 作者:马友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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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无证接生导致婴儿死亡
常某与丈夫从河南来北京打工,丈夫在昌平做临时工,常某便在自己租住的屋子里开起了诊所。由于曾经在卫校学习过几年,尽管没有顺利毕业,但治个头疼脑热的还可以应付,再加上曾接帮别人接过生,偶尔也帮人接生。她的诊所并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己也没有医师资格证,就这样开了大半年。一日张女士的丈夫带着即将分娩的张女士来到诊所,常某开始帮助接生起来,但是男孩出生后不久就窒息了,张女士的丈夫赶忙带着孩子去了医院,但是仍然抢救无效。
法院判决:常某构成非法行医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没有获得医疗机构颁发的执业许可证,自身也没有医师资格,在接生时既没有抢救设备也没有抢救知识,导致了男婴最后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常某有期徒刑十年。
律师说法: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不仅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行医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条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还对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资格和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就诊人是不特定或多数的,故本罪侵犯了公共卫生。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本条所称非法行医。
情节严重,一般指非法行医,屡教不改的;骗取大量钱财的;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等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是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情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因为,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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