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5-18 20:34:2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导语: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由出资人承担。
案情简介:职工受工伤,用人单位称单位主体不存在
杨秀梅于2012年9月27日在庞卫江、余芹飞开办的宁波市开心百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只进行了预先核准,未进行设立登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2年10月10日晚,杨秀梅在工作时不慎从该公司的平台上坠落,造成杨秀梅受伤,后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颅脑外伤等。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经劳动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杨秀梅诉至法院后,被告庞卫江、余芹飞辩称本案中单位主体不存在。原告如果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应该按照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该由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按照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支付,因两被告开办的单位未经设立登记,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存在,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立法目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两被告,支付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律师说法: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由出资人承担
劳动法实务专家葛春喜律师针对本案认为,公司未经设立登记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非法用工。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适用劳动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用工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出资人承担。
风险提示
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非法用工造成伤害后果情形发生的,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工单位未经设立登记等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立法目的可由其出资人承担非法用工赔偿责任。劳动权益维权时时可能发生,与大家息息相关,大家在生活中遇到劳动法权益纠纷可及时联系葛春喜律师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