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09 18:08:2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商业秘密关系着公司的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分配,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陈某、宋某均系公司在职职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陈某现任原告市场部经理,宋某现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大量重要客户被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带走,后经查实,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系陈某、宋某、余甲三人于2010年9月8日成立、并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核准的一家与原告具有相同经营范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相同。陈某、宋某均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产品成本、经营策略等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信息。在陈某、宋某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余甲共同出资成立与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驳回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从而未能确定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具体指向,更加无法对上述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进行比对。故,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分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律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任何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表明受害人承担对他人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1)对方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2)对方有获取本人商业秘密的条件。对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其应提供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取得或使用的,如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则推定侵权行为成立。(过错推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认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应包括以下方面:(1)受害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应符合法定条件;(2)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3)须证明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的事实。
最高法院在1998年8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葛春喜律师认为,综合以上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事项的一般范围为:①证明存在商业秘密;②证明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③证明为了保护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关的保护措施;④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或者违反约定的方式获取了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⑤证明被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取得了原告商业秘密;⑥证明该商业秘密在此前一般公众并不知道或者无相关文献报道等;⑦证明被告具有相关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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