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23 09:01:36 作者:李建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减弱在先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2004年11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4****9号“某车”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油漆等商品上。第1****11号“**”商标于1996年3月5日申请注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第64***号“某”商标于1992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均为美国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a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a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认定第10**611号“**”商标、第64***4号“某”商标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2年3月28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a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了驰名商标,a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判决:被异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a公司的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的第10***1号“**”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a公司英文商标“**”、中文商标“某”只是文字构成的差异,但英文“**”被认读为中文“某”,已经是普遍知晓和不争的事实,两者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在呼叫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a公司“**”商标混同,两者的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a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2693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律师说法: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只有他人将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跨类保护只是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一个方面。造成混淆误认是对一般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应当满足的标准,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通常大于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普通的未注册商标,通常难以获得保护,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保护;相应地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当然也不应仅限于对普通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所要求的混淆层面,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情形,都应当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种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混淆范围以外的保护,实际上是防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以不正当手段利用驰名商标标志而造成的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的情形,即理论上所称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问题。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对象,主要是驰名商标通过长期或者大量使用而建立起来的较强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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