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时间:2018-04-09 10:45:3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销售者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A公司称,A公司为”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A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28个省份、港澳地区和国内外市场。杜某系邳州市B药店经营者,该药店为专业的医药销售药房,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杜某在销售A公司正牌”前列康”产品的同时,销售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胶囊,该侵权产品上标注为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实际系三无假冒伪劣产品。

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就本案而言,A公司主张杜某经营的药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A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公章为”邳州市B药店”,而杜某经营的药店公章为”邳州市官湖镇B药店”。从公章的名称看,收据上的公章显然并非杜某经营的药店公章。同时,在(2014)徐知民初字第00029号A公司诉刘文红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A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刘文红经营的”邳州市鸿飞药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且出具的收据上亦盖有”邳州市B药店”公章,与本案收据上的公章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排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刘文红经营的”邳州市鸿飞药店”销售的可能性。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公司作为生产药品的知名企业,涉案”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普通公众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涉案标注为上海威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胶囊突出使用了”前列康”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与A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名称,故该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杜某作为销售者,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销售者相关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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