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25 15:31:2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吗
1995年8月24日,广西南宁某制药厂、广西某化工研究所共同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5109783.0),并于2000年5月3日获得授权。2001年3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标准的起草单位是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标准实施日期为2001年6月1日。该标准中同时附有生产该药品的企业名单,其中包括广西南宁某制药厂和河南省天工制药厂。后来二者分别改制并各自更名为“广西南宁某药业有限公司”(某药业)和“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天工药业)。在此后的诉讼中,据某药业陈述,“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是其提供的。2006年4月,某药业发现南宁xx医药公司正在销售天工药业生产的复方赖氨酸颗粒,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
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药品的特征与某药业的专利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药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2001年3月“复方赖氨酸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前,某药业作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即便国家所制定的国家标准采用的是某药业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或标准,且某药业知道天工药业是生产复方赖氨酸颗粒的厂家,也并不表示某药业已默许他人实施其专利,他人要实施专利仍应取得某药业的许可。法院判令天工药业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某药业赔偿40万元。
律师说法:关于被纳入标准未披露的,可以认定许可他人实施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0条规定: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2009年11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了《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但至今尚未见到出台正式规定。关于在未经专利权人另行许可而实施标准中的专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和规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态度来看,这种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从而表明标准化的专利技术的垄断性将被大大削弱。笔者认为,这种趋势不仅能促进标准化管理组织进一步规范其管理水平,也将推动各项优良标准的有效实施,同时也可以更大限度地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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