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31 08:56:0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法律认定
国际注册第1106756号“POWERPOINT”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日为2012年3月3日。初次申请国为美国,初次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基础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服务、即内容为用于展示图形的软件和为此类应用软件存取远程存储的数据的云计算服务等。经审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微软公司不服,于2012年1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微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第4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不能证明是通用商标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9年微软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可见“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尚不构成演示文稿软件的通用名称。从2000年至今,虽然相关公众对于“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目前相关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商标“POWERPOINT”,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具有独创性,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OWERPOINT”已经成为软件的通用名称,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服务等项目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因为通用名称反映了商品的属性,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若由某一特定主体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获得专用权,将会造成公共资源被垄断、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某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认定某一名称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需要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提出商标权无效或者商标异议的申请人,只要主张诉争商标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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