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06 19:54:29 作者:李建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老干妈与老大妈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年11月5日阿庆嫂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811704号“老大媽”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老干妈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引证商标一是第1944496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第3315690号“老干妈”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第3607402号“老干妈”商标。引证商标四是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是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引证商标六是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对此,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378号《“老大媽”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37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此外,老干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阿庆嫂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老干妈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花生酱;加工过的瓜子”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花生酱;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酱;腌制蔬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酱;腌制蔬菜”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无明显不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标识近似以及引证商标四、五、六知名度的情况分析,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腌制鱼;蔬菜罐头;牛奶;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产生联系,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从而在客观上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利用了老干妈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致使老干妈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形。本案中,老干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老干妈”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第23348号裁定的该项认定正确。
律师说法: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
若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保护,则与商标法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主体、范围、条件等方面并无明显不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项权益视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权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进行保护并无不当。本案中,老干妈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老干妈公司将其“老干妈”标识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老干妈公司该项权益造成损害,第23348号裁定的该项认定结论正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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