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侵权设备施工行为是否侵权

时间:2017-09-24 14:44:1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利用侵权设备施工行为是否侵权

原告波森特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进行施工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号:ZL9810××××.5)的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在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和华药大街交口西南向)石药集团高端生物制剂产业园三期项目施工现场中,使用多台侵权设备进行工程施工,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0××××.5)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比对,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和华药大街交口西南向)石药集团高瑞生物制剂产业园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被告在其施工工地使用侵权设备数量多、工程量大,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并赔偿其100万元损失属于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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