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时间:2017-11-20 09:59:5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多年来从事有友牌泡凤爪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05年6月,有友牌泡凤爪被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局推荐为江北旅游商品。2005年10月,李某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有友”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9月14日被核准公告,注册号为4969762,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死家禽、腌制蔬菜、泡菜、豆腐制品、精制坚果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2007年5月25日,A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生产销售泡椒鸡爪、酱腌菜、非发酵性豆制品等产品。2007年6月1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李某将第4969762号“有友”商标许可A公司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同时李某授权A公司可对任何侵犯“有友”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2007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某出具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有友”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通过“有友”商标专用权人李某的许可使用该商标,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通过李某的明确授权,A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法院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具体商品分类以判定工商机关在核准被告“有发”商标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的本意,并充分考虑A公司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A公司和被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认定被告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的原料为鸡爪、鸡翅,从其产品特征分析应当归为290114死家禽类,而非被告商标所注册的290046肉类。同时,从该区分表第29类的名称及列举的具体商品类别来看,在已有更加适宜的并列类别概念的情况下,把肉类商品理解为涵盖凤爪、凤翅,不符合工商机关根据分类表核定商标使用商品的本意,故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超过了“有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A公司以香传公司在上述产品中使用“有发”商标侵犯其“有友”商标使用权的诉讼。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有友牌泡椒凤爪等系列产品通过李某及A公司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发”商标与“有友”商标相比较,区别仅在“发”字比“友”字左上方及右上方各多一笔,二者字形相似,形状也近似,属于相似商标。另外,对辨别产品来源及产品标识比较专业的超市销售人员都将自己销售的“有发”牌泡椒凤爪误认为“有友”凤爪,进一步证明香传公司在泡椒凤爪等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香传公司在与A公司相同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侵犯了A公司对“有友”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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