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11 09:02:50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叶某经营的强力沙带厂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号为第1265111号的“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砂布、砂纸、金刚砂、研磨剂、砂条、砂带、砂瓦、玻璃砂(研磨用)、研磨用刚玉砂、白刚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9年2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0年5月6日,强力沙带厂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5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强力沙带厂委托购买砂带的何军君等人一起来到东阳市虎鹿缝配城628号店铺购买“EASTMAN”和“KM”砂带。何军君现场取得《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销售售出清单》和李春刚的名片各一张。同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广告牌和内部装饰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产品包装盒上印有“EASTMAN”商标。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浙东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15张。2010年8月31日,叶某以B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的“EASTMAN”商标指定使用在包括裁布机专用砂带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不妨碍“GENUINEEASTMAN”商标在普通砂布、砂带上的注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可见,叶某对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在裁布机用砂带上的使用是清晰的,现叶某在本案中主张B公司在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的“EASTMAN”商标与其“GENUINEEASTMAN”商标构成近似,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在先注册的A公司“EASTMAN”商标与涉案的“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现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两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以及相应的排他性效力均应有相对清晰的界限。虽然B公司末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使用A公司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但其使用的“EASTMAN”商标与A公司的注册商标字母相同,且后者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涵盖了B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裁布机用砂带,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为A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涵盖,不应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GENUINEEASTMAN”的排他效力所及。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
捷亿达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3、4条均约定:B公司生产伊士曼(EASTMAN商标)裁布机用砂带,只能供给捷亿达公司,不得将合同产品销售给第三方。B公司将其生产的裁布机用砂带公开在市场上销售,B公司称其公开销售行为得到了委托方的追认,并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本案中,B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标识,构成侵害叶某“GENUINEEASTMA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商标注册和管理主管机关的商标局在2010年12月前曾多次将裁布机用砂带核准注册在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配件商品上,B公司据此认为裁布机用砂带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7类商品、其在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EASTMAN”商标没有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配件商品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B公司对其于2010年12月之前在裁布机用砂带上使用与叶某相似的“GENUINEEASTMAN”商标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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