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16 21:34:50 作者:李建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
2012年,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的十件争议商标。其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就会将其与再审申请人关联在一起。乔丹公司未经再审申请人许可,擅自将与中文译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乔丹”“QIAODAN”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有关“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十项争议裁定,裁定维持十项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商标法第31条。1.争议商标文字“乔丹”“QIAODAN”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2.在宣传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姓名及形象时,再审申请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 Jordan”或“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与再审申请人飞身扣篮动作形象相关的标志。3.乔丹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3年获准注册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331号商标)、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870号商标),并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乔丹公司对上述商标相关标志已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相较于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相关标志的使用,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尚不能认定“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强于乔丹公司。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
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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