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24 22:42:25 作者:李建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与他人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www.beststeel-sy.com”域名由北京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该公司系华诚博远公司下属企业。钢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该域名下的网站,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发现网站主要是对华诚博远公司的情况介绍,包括对外介绍该公司的产品有压型板、聚氨酯彩钢夹芯板系列等。钢之杰公司涉案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钢之杰”起呼叫作用,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上述标志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构成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华诚博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钢之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华诚博远公司所持在招牌上使用带有“钢之杰”标志的行为系租用其经营场所的北京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为的辩解理由,因在上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含有“钢之杰国际钢构”字样,且华诚博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理由,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钢之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以“www.beststeel-sy.com”为域名的网站上,华诚博远公司在宣传其钢结构产品、介绍其下属公司情况时,在相关网页上使用了“顺义钢之杰”、“沈阳钢之杰”、“怀柔钢之杰”等文字。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根据华诚博远公司的陈述,上述文字中的“钢之杰”部分均系华诚博远公司下属企业的字号,该使用方式属于对“钢之杰”的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对钢之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钢之杰公司要求判令华诚博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钢之杰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诚博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钢之杰公司诉称华诚博远公司在上述网页上标注“北京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包头市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朝阳钢之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钢之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钢之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但上述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并未突出钢之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在经营场所、网络等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来源有所认识的,也属商标的使用。 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钢之杰”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华诚博远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钢之杰国际钢构”、“钢之杰”、“龙安华诚钢之杰”、“钢之杰货场”字样的行为以及在www.beststeel-sy.com的相关网页上使用 “顺义钢之杰”、“沈阳钢之杰”、“怀柔钢之杰”的行为属于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时使用的行为。华诚博远公司系钢结构生产和安装厂家,其生产的商品与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华诚博远公司突出使用“钢之杰”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钢之杰公司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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