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04 18:38:26 作者:高丕泽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是具体哪辆机动车造成的,各个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自己造成的,那么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
2010年3月22日19时许,东海县房山镇库北村东西水泥路库北村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周某死亡。在该事故发生时间段,张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谭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两车装载树木一前一后经过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张某、谭某的车辆均投了交强险。
法院判决: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侵权人都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本案被告张某、谭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周某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该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某、谭某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综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某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律师说法: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属特殊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判令张某和谭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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