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发生关系构成强奸罪吗?

时间:2017-09-03 20:46:42  作者:潘光周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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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与精神不正常妇女发生关系

  冯某与会某某(已满14 周岁)系同村组的邻居。2011 年5月份的一天,冯某回老家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双会村李家组看望母亲时遇到了会某某。冯某叫会某某到家里耍,会某某跟着到了冯某家,当时屋里只有冯某和会某某。冯某在抚摸会某某之后,就将会某某按到床上与会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1 年8 月23 日,冯某在发现会某某的身体异常后,即将其与会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告诉了会某某的父亲,并出医药费让会某某到医院作了人流手术。会某某父亲在得知事情经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冯某被检察机关犯以强奸罪提出指控。2012 年4 月17 日,冯某与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金16000 元,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冯某予以谅解。2012 年11 月26 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害人会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法院判决:构成强奸罪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也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 程度严重的) 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我国这一法律规定,与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则是推定该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体现了对弱者的一种保护。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会某某“无性防卫能力”,基本没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冯某与会某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会某某意志的。

  综上,被害人会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缺乏性承诺能力,此种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被害人会某某是否表示反抗,都应推定会某某不同意与被告人冯某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会某某意志的。同时被告人冯某主观明知会某某的精神状况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冯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律师说法:两种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冯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证据不足。性防卫能力包括意志防卫能力和行为防卫能力两种,那么无性防卫能力自然也包括无意志防卫能力和无行为防卫能力。无行为防卫能力有被害人被麻醉等多种情况,而无意志防卫能力说明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其陈述可能无法准确说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有无违背其意愿。并且精神发育迟滞( >中度) 意味着被害人无语言表达能力,无意志控制能力。但从本案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看,被害人的语言表达能力不差,也有一定的意志控制能力,因此鉴定意见不能肯定被害人丧失行为控制能力,也就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无行为控制能力。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无行为控制能力,那么被害人有无诱使被告人? 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 现有证据不充分。所以,该案定性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在其鉴定范围内做出的科学的客观结论。经鉴定为“无性防卫能力人”,就表明其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无认识能力,对妇女特有的人身权利即性的不可侵犯性不能认识,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其是否同意,均应理解为违背其真实意愿,构成强奸罪。法院在能否认证鉴定意见这种证据时,主要审查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庭审时,被告人冯某曾对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又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然是被害人为“无性防卫能力”。因此本案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精神有问题,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组的邻居的客观事实及证人证言来看,能够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精神状况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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