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2-06 18:25:0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导读:现实生活中,快递服务公司可能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货物丢失的,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而请看本文案例。
案情简介:委托寄送的未保价物品丢失的,应当如何赔偿
2013年9月21日,王某因业务需要委托某快递有限公司将两台型号为iphone5S手机快递给客户即杭州的周某,但该快递有限公司却迟迟未将货物送往目的地。经王某多次向该快递有限公司催问,该快递有限公司告知手机已丢失。事情发生后,王某就赔偿事宜与该快递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该快递有限公司立即赔偿损失费9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该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某快递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中有“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快递合同第三条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实际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快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律师说法:委托寄送的未保价物品丢失的,应予赔偿
一般而言,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很多格式条款尤其是赔偿条款大多属于限制责任条款,有些情形可以被认定快递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属于无效条款。另外,格式合同条款不应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的原因及对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证明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货物的灭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运输途中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对货物的灭失有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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