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法院会支持违约金的诉求

时间:2018-02-25 14:00:46  作者:王忠明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物业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法院会支持违约金的诉求

2006年8月1日,居安物业公司与某建设单位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居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有偿服务;服务标准按《XXX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为四级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33元,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交纳物业费应在每年12月末前履行缴纳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至2012年度,居安物业公司为董某提供了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使董某拖欠居安物业公司6年物业服务管理费2448元。居安物业公司自董某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日起始终向董某主张了债权,但董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居安物业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董某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2448元及其违约金。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原告将逾期交纳千分之二滞纳金的约定,请求被告以违约金形式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48元及其违约金(按拖欠额的日千分之二计息,每年按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金408元计息,自逾期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计息至被告完全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律师说法:滞纳金不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物业公司与某建设单位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既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样对被告董金星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延边供电公司汪清供电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被告董某应承担清偿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只适用于调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违约金”称谓。但是,本案原告将逾期交纳千分之二滞纳金的约定,请求被告以违约金形式承担,是比较明智的选择,能够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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