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1-31 14:20:5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该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案情介绍:夫妻协议离婚 一方赠与的房产引发诉讼
张三与李四于2006年1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无子女;二、双方共有的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归李四所有,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紫金山路康城小区19栋2008号的楼房一套归赵某某所有,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归赵某某所有,双方各自其他私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三、双方债务由赵某某偿还。”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李四。协议离婚后,李四于2010年7月16日给张三出具了“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某某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一份。后李四于2011年1月19日将该房屋以157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常红军。张三认为被告无权售房,在出售房屋后应该将房款交给张三,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判决:李四有权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李四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张三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张三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某某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张三,在此情况下李四有权撤销赠与。
律师说法: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
3.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李四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张三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张三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某某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张三,在此情况下李四有权撤销赠与。
由于合同条款复杂,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