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号案判决书

时间:2008-06-29 17:39:3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8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雄凯,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634197003104532,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山门镇学区宿舍,系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幻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明街道塘尾社区陂河桥头工业区第八栋二楼二区。

法定代理人安茂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信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幻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犯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自主发明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并申请了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原告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人许可,擅自以生产、销售等方式实施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专利技术。经比对,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原告的销售市场,阻碍了原告新技术的研发和发展,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经济效益直线下滑。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32066.5)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于2007年5月10日才设立,没有生产过涉嫌侵权产品,答辩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在2007年5月根据客户要求,在网站上搜索到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茂兴公司附了其公司享有其生产产品的相关专利等证据。如果认定被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属原告专利产品,答辩人承诺停止销售,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5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就樊邦弘发明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公开日是2005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月17日授予原告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优先权是2003年8月14日。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2007)鹤证内第99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和鹤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07年7月10日上午到被告深圳市幻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处,以人民币4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LED灯管,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同时提交了香港幻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茂领的名片一张。鹤山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附有4张照片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柔性灯带(即被告收据中所称的LED灯管)产品。

    被告对(2007)鹤证内字第991号公证书公证的买卖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了LED灯具,LED显示屏的开发、生产、销售,由于被告2007年5月10日才成立,封存的产品不是被告开发、生产的。其所销售的货物是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是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购买,当庭向法院提交了14份证据,1 茂兴灯饰有限公司国际部业务员张莹莹的名片;2、张莹莹传给被告的,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关于LED灯管的产品介绍;3、张莹莹给被告的其产品使用的专利,专利号ZL200520057925.6;4、张莹莹与被告业务员在购买涉案产品过程中的谈话记录;5、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送货单》,说明被告的货物是来源于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6、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的对帐明细表(3页纸),分别是2007年5月、6月、7月,反映被告购买的涉案灯管的长度、颜色、电压等;8、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该证据系在工商银行获得的资料;9、2008年2月22日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盖有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0、在鹤山市工商局打印的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并且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范围;11、在工商局打印的鹤山市华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发现该司和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是同一个地点,鹤山市华夏有限公司接管了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其宣传资料也是类似的;12、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购买侵权产品的来源;13、被告在网上打印的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与华夏灯饰公司3月7日赠送给被告的宣传资料一致,并且出具证明张莹莹是他们公司的业务员也是鹤山市华夏有限公司的老板;14、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说明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才成立的,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取证时才经营了2个月的时间,以上证据主要说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是被告在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购买的,说明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对被告证据6、10、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是LED霓虹灯,但被告买给原告的产品名称是LED软管,所以产品不一致。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关系。快递单上写的产品名称和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称也不一样。被告所称的网上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的名称也不同,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4份抗辩证据进行分析:首先,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复印件证据,因该证据来源于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而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因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由于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证明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事实,《送货单》、收据、鹤山联通速寄有限公司和顺丰速运邮寄单、定购产品对账单以及通过工商银行向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均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送货单》和订购产品对账单均记载有产品名称“LED霓虹管”,与宣传彩页的产品名称及产品规格相对应,也与被告侵权产品相对应,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选择请求保护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软关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于该铜绞合线平行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有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于包覆所述的铜绞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塑料罩壳。从属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

    根据原告专利权力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一)“芯线”,为柔性塑料条状体,条状体中有上下间隔至少2根铜绞合线,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是横向孔,横向孔均匀分布;(二)“LED灯泡”,LED灯泡、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电阻相串联,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一芯线中的铜绞合线连接,LED灯泡、电阻及引线地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三)“散光体”,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散光体设置在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四)“包覆层”,柔性塑料包覆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包覆层位于LED灯泡上方的部分是半圆形曲面;(五)“接头”,设置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铜绞合线与电源线的电气连接塑料罩壳;(六)“散光体与包覆层成一整体”。

本院分析,被控柔性灯带结构:有柔性塑料的条状体、2根铜绞合线、横向孔、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散光体、包覆层、电源的供电线、连接塑料罩壳等组成。

 法庭审理中,当庭对比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技术特征关系:被控产品的横截面中,上下间隔有2根铜绞合线,条状体横截面有与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经过对比,被控产品这一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芯线”,完全相同。被控产品的LED灯泡相互串联、及与电阻串联,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LED灯泡、电阻及引线的串联接点相应地塞入横向孔中,与专利技术特征(二)“LED灯泡”,完全相同。被控产品的散光体为乳白色不透明体,散光体在LED灯泡上方,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与专利技术特征(三) “散光体”,完全相同。被控产品在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线的连接有塑料罩壳,与专利技术特征(五)“接头”,完全相同。被控产品的散光体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与包覆层成一体,与专利技术特征(六)“散光体与包覆层成一整体”,完全相同。

经过上述对比,被控柔性灯带的结构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均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虽不确认,但不能提出两者不同之处的意见。据此,本案认定被控产品与原告本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7)深中发民三初第5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的担保物房产及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公明支行4000027809200652373账号(冻结存款人民币52万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上述14份抗辩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ZL200410032066·5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柔性灯带”与专利产品“软灯管”为同类产品。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两者的对比关系。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专利产品“软管灯”技术特征为:(一)“芯线”,为柔性塑料条状体,条状体中有上下间隔至少2根铜绞合线,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是横向孔。横行孔均匀分布;(二)“LED灯泡”,LED灯泡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电阻相串联,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芯线中的铜绞合线连接,LED灯泡、电阻及引线相应地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三)“散光体”,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散光体设置在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四)“包覆层”,柔性塑料包覆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包覆层位于LED灯泡上方的部分是半圆形曲面;(五)“接头”,设置芯线及包覆层的手段与电源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铜绞合线与电源线的电气连接塑料罩壳;(六)“散光体与包覆层成一整体”。

被控柔性灯带的结构及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均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即被控侵权物与权力技术特征的(一)“芯线”、(二)“散光体”、“包覆层”、(五)“接头”、(六)“散光体与包覆层成一整体”,完全相同。为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ZL200410032066·5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公司销售被控产品。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事实,《送货单》、收据、鹤山联通速记有限公司和顺风速运邮寄单、定购产品对账单以及通过工商银行向鹤山市茂兴有限公司,《送货单》和订购产品对账单均有记载有产品名称“LED莹灯管”,与宣传彩页的产品名称及产品规格先对应,证明被告向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述被告抗辩证据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与他人交易虽不很规范,但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不影响其交易的合法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成立。

被告未经专利权申请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是,被告虽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按照我国《专利法》规定,被告应当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也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幻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鹤山市银雨灯饰有限公司ZL200410032066·5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人民币9016元,原告、被告各承担人民币450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就被高应承担部分本院予以退还原告,被告就其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春晖

                                         审判员祝建军

                                         代理审判员蒋筱熙

                                        二O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洋(兼)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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