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30 18:51:4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发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溪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磊,男,汉族,1974年5月9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中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1713—1715室。
法定代表人:毛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信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康纳天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天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云中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纳天花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吊顶龙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330115222.0,专利权人为康纳天花公司。该专利登记薄副本记载,涉案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5年10月21日。
康纳天花公司称其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主龙骨横截面是倒凹形。通槽贯通;主、副龙骨连接处无空隙。
康纳天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时,向本法院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但康纳天花公司在开庭时,对云中龙公司产品是否作为证据使用,未予以确认。2005年11月15日质证中,康纳天花公司确认云中龙公司提交的产品作为证据使用。以云中龙公司产品与康纳天花公司专利对比,有以下不同:①主龙骨横截面不同。康纳天花公司专利主龙骨横截面是到凹形,在到凹形底外侧边的两翼分别有1个相互对称的矩形边,在矩形边外的外端,分别垂直的向上连接有1个倒L形边,倒L形边的高度与倒凹形的顶边相同;②主、副龙骨连接外康纳天花公司专利无弧度连接,而云中龙公司产品有弧度连接;③云中龙公司产品副龙骨有1个向里延伸的深的开口,康纳天花公司专利不具有;④云中龙公司产品有1个向外突出的弧度卡键,康纳天花公司专利不具有;⑤云中龙公司产品在副龙骨延伸外设有1个变形的弯曲结构,康纳天花公司专利不具有。
2005年5月3日,康纳天花公司以广州市黄浦建设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工程处名义,以人民币3200元价格,向云中龙公司购买了“云中龙梯级斜边光面板配黑色线通槽”产品40平方米。
2002年10月,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总局与深圳市雅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对涉案产品的外观未予以约定。从深圳市雅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优时吉中北建筑材料(深圳)公司购买“龙骨”的发票及报销单看,亦未表明涉案产品的外观内容。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公证处以(2005)深证内贰字第2842号、2843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大厦于2003年1月24日交付使用,该办公大厦使用的吊顶天花龙骨的中凹槽连接处是相互贯通的。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副薄、发货单、销售发票、公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康纳天花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处有效授权状态,因受法律保护。康纳天花公司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其开庭时提交的产品也因不能确认发票与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问题,而不为法院作为证据采用,但因云中龙公司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该产品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经比对,云中龙公司产品提交的产品与康纳天花公司专利产品存在5点不同,故云中龙公司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云中龙虽向法院提交了4份专利证据以作“龙骨”、“通槽”公知技术抗辩之用,但因该抗辩证据不是体现在单一的、独立的一份的公知技术抗辩证据中,故云中龙公司此项辩称,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云中龙公司虽在答辩期限内请求中止诉讼,但因本案不是必须终止诉讼的情形,故云中龙公司此项辩称,亦不予支持。云中龙公司辩称康纳天花公司专利在申请前日已“公开使用”,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发票、报销单、国税局大厦使用时间均在康纳天花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这些证据可以证明“通槽相互贯通”,但不能证明康纳天花公司专利已“公开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康纳天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广州康纳天华有限公司承担。
康纳天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中龙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结果是维权专利权有效。故对本案专利应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主龙骨横截面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虽有不同,但这种区别从天花使用效果来看完全是多余的,是云中龙公司为避开外观设计专利而增加的多余边,两者属于相近似,故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判断失误,请求依法纠正原告判决,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云中龙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中龙公司就涉案专利于2005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第2003301152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2005年4月5日,康纳天花公司以云中龙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中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康纳天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全的产品;2、云中龙公司在《羊城晚报或广东日报》登报向康纳天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康纳天花公司名称为“型材(吊顶龙骨)”、专利号为200330115222.0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予以保护。
把康纳天花公司的专利与云中龙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参见附图)进行对比,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主副龙骨组合后,底部之齿形通槽彼此贯通,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基础相同。而主要不同之处是“主龙骨横截面不同”,专利的主龙骨横截面上部为垂直腹壁,下部为延伸至可腹壁延伸方向一致、槽口向下、横面为方形的通槽,槽的两外边为水平翼板。被控侵权产品专利相比,两个水平翼板两边各多了一个垂直竖边,是形状由分别由L型和倒L型变成U型。康纳天花公司对比辩称这种区别从天花使用效果来看完全是多余的,是云中龙公司为了避开外观设计专利而增加的多余的。然而,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观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该产品内部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并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由于吊顶龙骨型材的横截面比较小,可变空间极其有限,对其中任何变化都应当给与必要的重视,也即应允许他人生产与专利设计对比有效为明显变化的产品,以免造成不正当的垄断。被控侵权产品在主龙骨横截面上所做出的变化使两种吊顶龙骨的使用状态产生了显著区别,对一般消费者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与专利不相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所述,康纳天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与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广州康纳天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 岳利浩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恒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