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1-06-13 12:05:42  作者:陈海峰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律师

 

被告:川某某(日本国籍)

 

【案情回顾】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3,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过程】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在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3,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原要合作游戏机台生意,只是合作没有成功。被告虽然出具《借条》给原告,且也确实受到原告给付的253,500元,但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游戏机台的部分货款,原告也取走了被告的很多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该《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还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53,000原;

二、被告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胡某某上述借款人民币253,000元自2009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6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你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业机构: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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