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被控涉嫌交通肇事法院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8-11-04 17:28:40 作者:席公民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1999年6月的一天,山西运城市盐湖区,受雇于李某为其驾驶出租车的姚某回家吃晚饭,将所驾驶李某的白色昌河小面包车停在自己家门口。当时是将近6点,谁知他吃完饭出门一看,车不见了。他急忙向在附近闲聊的人询问,但无人注意他的车被谁开走了。姚某意识到车可能是被盗了,赶快借了邻居的摩托车到派出所去报案,他爱人怕他心神不定出事,就坐到摩托后座上陪他去。此时大约晚6点30分左右,接受报案的派出所作了记录,并留下了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姚某在记录上签了字。
在派出所报过案后,姚某又给自己曾当过临时通信员的单位——巡警队的熟人打了电话,请他们协助查找。又发动亲朋到附近的各个路口寻找,并托与相邻城市三门峡的交警部门比较熟悉的二哥(在地区长途客运公司负责安全工作)和该市交警队联系,请他们协助查找丢失的面包车。
晚12点多,姚某接到巡警队打来的电话,说是车被盐化公安处找到了,让他去认领。姚某喜出望外,立即骑上摩托车,与妻子一起到盐化公安处去领车。
到了盐化公安处,姚某一眼就看见院内停的车正是自己所开李某的面包车。但令姚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盐化公安处的干警并没有让他把车开走,却告诉了他一个令他大吃一惊的消息:这车撞死了一个70多岁的老人后逃逸,要扣押,你是这车的司机,也是肇事嫌疑人。
车肯定是暂时开不走了,但姚某却坚信自己不会受到追究,因为那麽多的人都能证明自己是丢了车,派出所还有报案记录,巡警队的人也能证明自己在6点多就在找车。当他把这些情况都告诉了盐化公安处的办案干警后,干警又用电话核实了一下,就让他回家了。
不料,两个月后,盐化公安处对姚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罪名是涉嫌交通肇事后逃逸。
姚某的父母委托席公民律师为姚某提供法律服务。席公民律师在会见了姚某,并向公安机关了解了案情之后,为姚某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却未获批准。
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席律师又向检察院递交了“辩护意见”,指出此案疑点很多,并再次申请对姚某取保候审,仍然未获批准。
检察机关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姚某提起公诉后,席律师在法院查阅了案卷。至此,一个为了“破案”而编造的“证据系列”显现出来。
在开庭审理中,席公民律师进行了下列叙述和分析:
1、据“受害人”家属在“事故”发生近一个月后做的笔录中陈述,受害人是当晚5点30分左右从自己家出来,要去盐化商店买东西。
2、据盐化公安处交通科值班记录,当晚6点30分,报案人给盐化公安处打电话,说有人死在盐化岗楼南约50米的路边,可能是被车撞了。
3、据盐化三厂保卫科巡逻记录,当晚11点左右,在盐化岗楼南500多米的大坡下,发现一辆丢弃的白色面包车,经检查是没有油了。巡逻人员协力将车推回三厂院内,并给盐化公安处打电话报告。
4、据对死者的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系受到钝性外力损伤致死。
5、据盐化公安处在事发50多天后对“报案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报案人”称他当晚6点左右下班路过事发地点时,看到这辆白色面包车的司机正和一个被他刮蹭了的骑自行车向南走的妇女吵架,旁边不远处还躺着一个人,他记下了该车号,并给盐化公安处交通科打了报案电话。
6、盐化公安处根据上述笔录中所提供的情况,向社会发出通告,寻找“目击证人”,通告一周后,柏口窑村一名妇女自称就是当晚和肇事司机吵架的人,来到盐化公安处作证。
7、据以上述妇女名义(?)所做的“辨认笔录”,姚某就是事发当晚刮蹭了她的自行车并和她吵架的司机。
如果仅从上述“证据”上看,姚某就是肇事者。但是,这些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更无法与其他情况相吻合。
首先,盐化公安处交通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是这样说的:“某年某月某日晚6时左右,姚某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车号……)经过盐化岗楼向南行驶,在岗楼南侧约50米处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撞倒,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同时姚某所驾车辆还与柏口窑一骑自行车妇女刮蹭……。我科接到报案后,立即根据报案人所提供的车号及特征,查找肇事车辆,于当晚11点左右,在池神庙与柏口窑之间的公路上找到了被丢弃的肇事车辆…….。认定姚某负全部责任。”而相关证据却表明在当晚11点之前他们并不知道任何车号,本案中的白色昌河面包车也非“查找”所发现,而是盐化三厂保卫科在巡逻中意外发现的。
其次,受害人于5时30分从家里出来,而其家距出事地点的距离有三公里左右,且经过人、车十分拥挤的南环城路闹市区,即使身体健壮的青年人,也需要40分钟以上才能走到出事地点。而且,受害人是到盐化商店买东西,盐化商店在其家和出事地点之间,他如果中途还去了商店,就更不可能在6点左右走到出事地点。也就是说,假如受害人 真是被车撞死的,事故发生时间就决不可能是6点钟左右。
第三、根据以上情况,在事发50多天后才出现的“报案人”所说的话,就有很大的虚假成分了。而且,此时他提供车号已经毫无意义,他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个“看见了司机面貌的目击证人”,以引出其后的“辨认”。
第四、“辨认笔录”是本案中最关键的证据。但是这份笔录却是最不合法的。这份笔录共有4页,从内容和时间上看,是在“辨认人”辨认之后作的。其中第1页和第4页上都有“辨认人”的签名,而中间两页上却没有。第1页和第4页上的手印与中间两页上的手印大小、颜色明显不同,尽管肉眼看不出是否同一人所捺,但可以肯定不是同一时间所捺。而恰恰就是在中间两页上,才有证明姚某就是肇事司机的内容。
另外,席律师又出示了在侦查阶段姚某已经向盐化公安处提供、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向检察机关提供过的,而公诉人却没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1、姚某邻居证明姚某当晚6时左右在家吃饭的书面证词;2、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复印件;3、巡警队姚某原同事证明姚某打电话请求帮助找车的书面证词;4、三门峡市交警队某中队长关于接到姚某二哥电话要求帮助查车的证明。根据这些证据,如果受害人确实是被车撞死的(证据不足),且确实是姚某驾车肇事,事故就不可能是在6时左右发生。如果事故确实是在6时左右发生,就不可能是这辆车撞的人。退一步说,即使因报案人(真正的报案人是谁不得而知)判断事故发生的时间有误,有可能就是这辆车撞的人,那麽当时就不可能是姚某驾驶肇事车。因为事故发生后,司机和辨认人争吵了一会儿后,又将车丢弃在出事地点以南500米开外。丢车地点偏僻,没有来往车辆,肇事司机不可能搭乘顺车或者打的,而从弃车地点到姚某报案的派出所有7公里之遥,离他家有5公里之遥,姚某怎麽可能在十几分钟赶到?即使他先跑回家骑摩托车也来不及,况且摩托车还是借别人的。
经过分析席律师认为,据以认定姚某是肇事人的证据是人为制造的虚假证据。姚某对所谓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席律师同时请求对“辨认笔录”上辨认人的指纹进行鉴定。
法庭接受了席律师要求鉴定指纹的请求,但是因不知晓的原因,该鉴定始终未能作出。
不过,法庭认为,指控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宣告姚某无罪。
以上根据实际案例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