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如何保护的问题

时间:2011-07-18 09:15:01  作者:王飞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如何保护的问题

未成年人可以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笼统的来说就是未满18周岁的人,当然,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主要收入满足生活需要的,可以视为成年人,这个是例外情况。一般来说,未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视为未成年人,而这些未成年人平时主要是在学校学习,或者参加一些课外的培训活动,在此期间难免会遭遇到一些伤害事故,由此而造成的赔偿问题往往也是容易造成矛盾纠纷,虽然《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均有详细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情况层出不穷,法律规定也随着社会发展不断修改。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此规定明确了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就笔者的理解,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且严格限定了必须是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而一般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所以,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但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并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所以,既然学校承担的并不是监护责任,当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伤害的时候,并非不论何种因素均由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是要首先区分遭受伤害的暴力来源,是来自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内部还是外部。比如,是遭受到在校老师或者其他学生的侵害,还是遭受到来学校送水的外部人员的侵害。

当暴力来源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内部时,由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内部的管理具有必须性,是一种较为苛刻的管理义务。比如,学校对于其教育设施的维护、对于在校老师的行为礼仪管理等等,如果学校疏于管理,导致教育设施存在隐患,造成未成年人学生因此受伤,或者是由在校老师体罚学生,造成未成年人学生受伤,那么,这就是属于学校自身管理问题,属于学校有过错,所以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是当暴力来源于学校外部,来源于学校外部的人员时,比如来学校送水的司机,不小心撞到了未成年人学生,此时,由于此送水司机并非学校内部人员,学校对此人员仅仅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而不可能要求学校像管理自己的校内设施,或者像培训自己的教师那样去管理来校送水的司机,所以由此外部人员带来的伤害行为,首先应该由此外部人员来承担,学校只有在未尽到相关义务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仅仅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还可以向送水的司机进行追偿。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遭受伤害的问题,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且有些规定还加重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

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此规定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中首次明确了对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要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伤害,首先认定幼儿或者学校是有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这主要出于更加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个法律词汇上就可以很清楚的理解出,其没有行为能力,这个没有行为能力可能是年龄太小,或者是精神智力低下,无论何种情况,他们都是没有行为能力的,都需要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外人加以照顾、管理的人,一旦这样的人出现了任何的伤害事故,他们首先是缺乏辨别能力,其次也不知道如何防范,基本上没有任何抵抗能力,对于他们,必须从各种方面加以严格的保护,对于他们的照顾、管理义务必然是要更加的严格、苛刻。所以说,一旦他们遭受到伤害事故,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必须要由幼儿园、学校等承担责任。

但是凡事总有起因,推定幼儿园、学校有过错,不表示他们就真的有过错,或者完全都是他们的过错,幼儿园、学校如果认为不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并且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要承担责任。只不过,这样的举证证明义务被分配给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大大减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从现实考虑,这也是合理的,这当然也更加促进幼儿园、学校去加强自己的管理、教育义务,同时,为了尽量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也促使其采取各种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措施去保护他们,或者哪怕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而去采取安装监控摄像等手段,这些行为都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更加的有力,对减轻自己的过错都是有利的。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规定与之前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比较接近,也是采取的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条针对的是第三人侵权时候如何处理的问题,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观点基本一致,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幼儿园、学校有过错,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教育职责直接纳入侵权人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具体的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做了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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