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22 17:01:0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5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小勇”(在逃)经过预谋,来到北京市房山区A医院用假名胡X开取20盒拉米夫定片剂药品(价值人民币4440元)。取药后,用事先准备的20盒假拉米夫定片“掉包”。然后,找到医院有关部门以开取的药品与自己所吃的药品不符为由,要求退货,以骗取钱财。被告人王X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马X茹、乌X吉、金X雪、杨X齐、李X、蒋X雷、王X会、茆X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房山区A医院门诊处方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关于王X持有药品的鉴定结论,B(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赃物贺普丁(拉米夫定片)二十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