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B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09-22 17:03:2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88号

  上诉人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XX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X、李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产品的总代理商,购入B公司的GARJ-AT-II热解析仪、GARJ-MT-II热解析仪、GAHH-VV活化箱、GARJ-AT-IV双通道热解析仪以A公司的名义用于销售。协议还约定了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按B公司住所地管辖等条款。协议签订后,A公司购货并清偿了2007年4月1日以前所购入货物的货款,此后至2007年6月18日,A公司购买B公司73 200元的GARJ-AT-II热解析仪等货物,其并未按照约定在提货一周内付款,且屡催不还。B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3 2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68元(自2007年6月25日起,按照企业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两项共计75 668元;2、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B公司更正其起诉事实:经核查,2007年4月1日以前的货款并未结清。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A公司没有拖欠B公司任何货款,相反,A公司超额支付了货款。A公司提出反诉称:1、A公司已于2007年3月30日交付给B公司两张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16万元(票号:01288287)和118 880元(票号:01288488)。16万元为结清2007年4月以前的货款,B公司已在起诉书中承认2007年4月以前的货款已结清,B公司已经给A公司开具了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而118 880元支票(未开具任何发票)为A公司预付给B公司的2007年4月以后的货款。因B公司总经理王X飙在A公司结清2007年4月以前货款时表示B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一笔钱,且A公司考虑到和B公司能够长期稳定的合作,于是提前支付了超过30%的预付款,预付货款就是118 880元;2、B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通过A公司客户的意见反馈总结,B公司所生产的热解析产品合格率远远低于90%,根据协议内容,A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3、因B公司的热解析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A公司销售给客户后,客户不能正常使用,A公司屡遭投诉。而B公司拒绝提供维修或无条件更换。为此,已有多家客户提出退货要求,有12台仪器已由客户发回A公司;4、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B公司应承担A公司进行现场维修服务的相关费用,而B公司拒绝承担。A公司因此对B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B公司退还A公司已支付的118 880元预付款;2、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3、对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的11台GARJ-AT-II、2台GAHH-VV和1台GARJ-AH-II(双通道)解析设备进行退货处理,退还货款94 200元;4、赔偿A公司现场维修不合格产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23 091.5元;5、反诉费用由B公司承担。诉讼中,A公司变更其第一项反诉请求:退还A公司已支付的45 680元预付款。

  B公司在一审中针对A公司的反诉,答辩称:A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A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16万元是B公司替其他公司收取的,并不是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A公司称这是该公司所付的货款不符合事实。118 880元支付的是以前的货款,因为A公司之前欠B公司23万多元货款。 118 880元是结算问题而不是返还问题;对第2项反诉请求,本案既没有形成单方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不涉及解除协议的问题;对第3项反诉请求,B公司的产品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认定是合格产品。A公司的证据既不能证明B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就是B公司的产品出现问题。A公司所说的应该是产品的维修问题,如果设备有问题,B公司可以维修;对第4项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双方的协议有规定,费用的负担应该由A公司自己负责。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B公司与A公司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B公司就有关产品授权A公司在全国室内环境检测行业为总代理商。代理产品为GARJ-AT-II热解析仪、GARJ-MT-II热解析仪、GAHH-VV活化箱、GARJ-AT-IV双通道热解析仪。产品由B公司提供给A公司,在该行业内对外宣传和销售中均以A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B公司为A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人为因素、运输环节、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除外)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属实的情况下,B公司应无条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包括运输费、差旅费等费用);A公司收到产品后一周内进行合格检验,否则视为合格。B公司保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率为100%,否则无条件更换。检验标准由双方共同制定;产品维修须送回B公司所在地维修。在保证期内的维修费用(人为因素、运输环节、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除外)由B公司承担;保修期以外维修为有偿服务,费用由用户自理。维修价格标准由B公司提供;A公司承诺在B公司每个季度所生产的产品经过该公司验收合格后,A公司将在一周内将货款汇入B公司的账户;如B公司的产品合格率低于90%,A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与B公司合作;B公司给A公司提供产品总代理价,具体价格见附表。A公司应在B公司的货物到达该公司所在地后一周内付清全款;A公司以传真、书面方式向B公司订货。A公司以批量(最少批量为5台)订货的方式向B公司购买产品。订货时预先支付货款的30%为定金,货到一周内付清尾款;双方必须全部履行协议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删除。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后附A公司仪器价格单,其中GARJ-AT-II热解析仪价格为7000元,GARJ-AT-IV双通道热解析仪价格为1万元,GAHH-VV活化仪价格为36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产品保修期为1年。

  协议签订后,B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A公司结算了部分货款。2007年4月1日之前,A公司购入仪器共计215 400元。

  B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07年度出货清单(一)中记载,2007年4月1日之前,A公司共欠货款124 900元,扣掉色谱仪款48 200元,还欠76 700元。还应归还一台活化仪,4月1日将之前的账结清。截止到2007年6月28日,A公司未付款94 200元,另扣除3台返修仪器21 000元,尚欠73 200元。诉讼中,A公司对4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的欠款数额73 200元表示认可。

  另查,A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向B公司付款39 800元、于 11月13日付款21 000元、于 12月11日付款2万元、于 12月19日付款2万元、于2007年4月2日付款118 880元。A公司称118 880元是预付2007年4月1日之后的货款,其余款项是支付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因 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故A公司认为此后所欠货款73 200元应从预付款118 880元中扣除,余款返还A公司。

  诉讼中,B公司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39 800元支付的是双方2006年11月5日协议之前的货款(因双方此前即存在合同关系,并有供货事实发生),其余款项均为支付本案协议中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1日期间的货款。

  2007年4月2日,王X飙从A公司领取一张尾号为8487、金额为16万元的转账支票,后该支票划入北京北分A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分公司)账内。2007年4月6日,B公司为A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称该款项系该公司向B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以前的合同货款;B公司称该16万元是该公司代北分公司收的款。为此,B公司提交了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07年4月2日进账单、北分公司对账单予以证明。北分公司在证明中称,该公司于2007年4月2日收到王X飙送来A公司仪器货款支票一张(广东发展银行),金额为16万元、支票尾号为8487。后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07年4月2日的进账单显示,金额为16万元、号码为8487的支票收款人为北分公司。北分公司与A公司贾X于2007年10月29日经对账,确认2007年4月发生付款16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

  诉讼中,A公司提交了河津市C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E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F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扬州市D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姜堰市城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函,用以证明色谱仪、热解析仪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等质量问题。对此B公司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产品合格率,而A公司所说的是返修率,两个概念不一样,返修属于售后服务,并不代表产品不合格。B公司同意履行保修和维修义务,但称A公司从未向其主张保修和维修。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B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07年度出货清单(一)、进货单、出库单、欠款清单、出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分公司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北分公司对账单,A公司提交的河津市C室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说明、E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情况说明、F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证明、扬州市D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关于热解析仪累出故障的处理意见、姜堰市城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证明、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16万元、号码01288487;金额118 880元、号码01288488;金额39 800元、号码01081036)、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B公司的本诉请求和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多付的45 68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

  B公司认为A公司的4次付款中,仅有61 000元、118 880元支付的是本案协议项下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而39 800元支付的是本案协议之前的货款,16万元不是A公司付给B公司的,而是付给北分公司的。故B公司认为A公司尚欠2007年4月1日之后的货款73 200元。

  A公司认为4次付款支付的均是本案协议项下的货款,39 800元、61 000元、16万元支付的是 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118 880元是预付2007年4月1日之后的货款,而A公司所欠2007年4月1日之后的货款为73 200元,故要求B公司返还多付的45 680元。

  对于A公司支付的61 000元,双方均认可支付的是本案协议项下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B公司从A公司领取了16万元的支票,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07年4月2日的进账单上显示,金额为16万元、号码为8487的支票的收款人为北分公司。诉讼中,北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该张支票,且A公司的贾X与北分公司经对账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日转账16万元的事实。而A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6万元并非B公司交给北分公司号码为8487的支票,由此可以认定该支票票款实际系A公司支付给北分公司的款项。A公司所称该款项系支付给B公司的货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A公司须以传真、书面方式向B公司订货。A公司以批量(最少批量为5台)订货的方式向B公司购买产品。订货时预先支付货款的30%为定金,货到一周内付清尾款。双方的协议系2006年11月5日签订,而A公司支付39 800元的时间是 2006年11月3日,因双方当事人此前即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收取过B公司的货物,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39 800元支付的是本案协议项下货款,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2007年4月2日支付的118 880元,A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该款时已向B公司订货,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2007年4月1日之后的预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B公司在诉讼中对其之前认可的2007年4月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予以推翻,并提交了进货单、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A公司收货后,并未结清2007年4月1日前的货款。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对供货、结算等事实进行核对和举证,作为付款义务方的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部分货款结清,故该院对B公司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行为予以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215 400元,而A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已付清该部分货款。该院最终认定支付本案协议项下的货款61 000元和118 880元均是 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对A公司主张从118 880元中扣除73 200元后返还45 68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之后所欠货款73 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A公司应在B公司的货物到达该公司所在地一周内付清全款;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A公司未按期支付2007年4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货款,其应赔偿B公司的损失,故该院对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自2007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1月30日的利息损失2468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A公司反诉称B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热解析仪的产品合格率低于90%,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对14台仪器按退货处理,退回货款94 200元,并赔偿其为维修产品支付的相关费用23 091.5元。

  该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产品保修期为1年。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人为因素、运输环节、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除外)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属实的情况下,B公司应无条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包括运输费、差旅费等费用);产品维修须送回B公司所在地维修。在保证期内的维修费用(人为因素、运输环节、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除外)由B公司承担;保修期以外维修为有偿服务,费用由用户自理。维修价格标准由B公司提供。

  B公司提供的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可按协议规定要求B公司履行保修、维修义务。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多家公司证明材料反映产品出现故障,但是故障原因并未经过有关部门以质量检验的方式进行确认。A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就其要求退回的货物曾依协议约定向B公司主张履行保修、维修义务,而B公司予以拒绝,其亦未将出现故障的产品交由B公司进行维修,故该院对A公司要求将14台仪器按照退货处理,退回94 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维修不合格产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但该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B公司的产品合格率低于90%,A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与B公司合作。而协议中同时也约定,A公司收到产品后一周内进行合格检验,否则视为合格。B公司保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率为100%,否则无条件更换。检验标准由双方共同制定。

  该院认为,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到产品后一周内进行了合格检验,其所称使用过程中产品出现故障不能直接认定为产品不合格,故亦不能以此证明B公司的产品合格率低于90%。故A公司提出的解除协议的主张不符合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该院对A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二百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共计七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二、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2007年度出货清单(一)的记录,A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之前仅欠B公司货款76 700元,刨除2007年3月5日多计算的两台热解析仪价款17 650元和一台活化仪B公司擅自增加的价款200元,A公司实际只欠B公司货款58 850元,而A公司却支付了118 880元,故B公司应返还A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0 030元。二、一审中B公司已认可2007年4月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18 880元都是2007年4月1日前的欠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B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对A公司欠款事实的认定正确、清楚。A公司是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A公司称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出货清单记录,2007年3月30日之前其仅欠B公司货款76 700元,刨除2007年3月5日多计算的两台热解析仪的价款17 650元和一台活化仪B公司擅自增加的价款200元,A公司实际只欠B公司货款58 850元,而A公司却支付了118 880元,故B公司应返还A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0 03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A公司须以传真、书面方式向B公司订货。A公司以批量(最少批量为5台)订货的方式向B公司购买产品。订货时预先支付货款的30%为定金,货到一周内付清尾款。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4月2日支付118 880元时已向B公司订货,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2007年4月1日之后的预付货款。因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尚未结清,故应当认定118 880元货款支付的是2007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3月5日关于两台热解析仪和一台活化仪的交货记录是虚假记录,其认为应当将多计算的两台热解析仪的价款17 650元和B公司将活化仪擅自增加的价款200元在货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称B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2007年4月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18 880元都是2007年4月1日前的欠款一节。本院认为,B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其之前认可的2007年4月1日前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予以推翻,并提交了进货单、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A公司收货后,并未结清2007年4月1日前的货款。在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部分货款结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B公司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行为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执业机构: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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