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1-09-22 17:02:05  作者:法律快车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双民一初字第780号

  原告杨X与被告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依法追加张X、双峰县洪山殿镇A小学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XX、胡XX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XX、胡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双峰县洪山殿镇A小学无法人资格,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双峰县B学校为被告,本院追加双峰县B学校为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杨X与被告刘X均系A小学一年级学生,2007年4月13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刘X用石子追打另一同学张X时,砸中在一旁休息的原告左眼,造成原告瞳孔变形视力下降,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X的家人只给付医疗费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27684.2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受理后,被告刘X申请追加张X及双峰县洪山殿镇A小学(后申请变更双峰县B学校为被告)为被告,并对原告杨X的伤情鉴定所适用的标准《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杨X的伤情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仍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杨X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X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X、张X、双峰县B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92.1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杨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杨X军系原告杨X之父、监护人;

  2、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刘X洪系被告刘X之父、监护人;

  3、A小学的调查材料(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X于2007年4月13日在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用石子击树致原告杨X左眼受伤的事实;

  4、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杨X左眼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414.28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杨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相应损失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38096元、陪护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事实;

  6、车票13张,用以证明原告杨X治伤的交通费924元;

  7、眼镜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杨X伤残辅助用具费50元。

  被告刘X辩称:刘X的石子是打在树上,没有打中原告杨X的眼睛,杨X左眼是进入了黑色杂物,有可能是风将垃圾池的杂物吹入到杨X的眼里,因为当时眼睛没有出血,这与鉴定结论的穿透伤明显不符;原告杨X受伤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双峰县B学校,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杨X本人也有过错,不应当违反学校规定到学校禁止的危房、垃圾池边玩耍。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X辩称,张X与刘X没有互相追打,原告杨X受伤,被告张X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峰县B学校辩称,原告杨X的损伤系意外事件所致,学校尽了教育、管理义务,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峰县B学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A小学教育教学活动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0日该校召集全体师生听取安全知识教育报告,会上强调学生遵守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及安全守则的事实;

  2、开学典礼校长发言提纲(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3月8日该校校长发言突出了“原农校校舍系危房,周围不得玩耍”的事实;

  3、A小学教育活动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2007年3月26日该校组织全体师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再次强调“农校校舍周围不得玩耍”等纪律要求;

  4、《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复印件),用以证明A小学按被告双峰县B学校及教育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原告杨X、被告刘X等学生及家长于2007年元月签订了《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明确“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学生法定第一监护人的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纪守法,用《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来规范子女的言行,做到家、校教育合一”、“严禁在校内追逐打闹,不做危险游戏,不跨越栏杆,不爬围墙,上下楼梯不拥挤,集体活动时一切行动听指挥。如有违反,造成伤害的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之间违纪造成伤害的由肇事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杨X的损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5、备课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X、被告刘X所在班的班主任老师曾X在班上反复向学生强调不得在厕所附近、垃圾堆附近、危房附近玩耍、徘徊;

  6、B小学创建平安校园制度汇编(复印件),用以证明按该制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过失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X的监护人对原告杨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事故发生地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杨X眼睛受伤地是学校警示、禁止玩耍的危房、垃圾池处。

  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洪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杨X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原告杨X左眼受伤不是刘X用石子所击伤,刘X的石子是打在树上,对杨X的医疗费4414.28元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中的伤残等级九级无异议,但对陪护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车票924元有异议,要求按实计算。被告张X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双峰县B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5、6持与被告刘X相同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双峰县B学校所提交的七份证据,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七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能免除学校对原告杨X所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七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因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本来就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原告杨X与被告刘X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学校管理上有欠缺,未尽必要的管理和保护责任,对原告杨X的损伤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X所提交的证据1、2、7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虽不能证明被告刘X用石子直接击伤原告杨X的左眼,但被告刘X投掷石子的行为与原告杨X左眼受伤仍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刘X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4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414.28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由于被告刘X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适用标准已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经本院核算认定伤残补助金为380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600元、陪护费342元(核减医疗发票中的护理费150元);对原告的证据6的交通费,本院据实认定386元。被告双峰县B学校所提交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也与本案有关联,均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证据4针对“学校对杨X的损伤不负赔偿责任”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杨X与被告刘X、张X系被告双峰县B学校所属的A小学一年级同班同学(2007年上学期),该班班主任系曾X老师。

  2007年4月13日(星期五)上午第三节课后休息期间,被告刘X、张X在学校警示、禁止玩耍的危房和垃圾池空地玩耍,原告杨X上完厕所见到两被告后也来到该处危房的阶基边,此时被告刘X站在里边的围墙边,被告张X站在垃圾池边的一颗树后(相对于刘X),被告刘X从地上捡一小石子朝被告张X站立处的树上打去,原告杨X的左眼即受伤,随即告诉班主任老师曾X,讲树上的杂物落入眼睛里,眼睛不舒服,曾X当即询问了事情的经过,此时已开始上第四节课了,曾X请同校毛X梅、龙X老师采取朝杨X眼睛吹风的方法试图排出黑色杂物,但未见效,曾X便要杨X试着以眨眼的方式排出异物,也未见效。第四节课下课后,家长送饭到学校时,曾X告知了杨X的祖父及刘X的家长,杨X即随祖父到鲤鱼塘**个体诊所看了眼睛,医生采取了一些措施并发了眼药水,第二天(星期六学校放假)杨X参加了业余舞蹈训练,第三天下午(4月15日)杨X的家人又带其到**诊所,医生说是视网膜受伤,约下午5时杨X的家长和刘X的家长(出1500元)把杨X送往娄底,上车前A小学校长曾多闻再次看了杨X的眼睛,发现晶状体上仍粘有一小小的黑色杂物。入院后,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透伤并虹膜嵌顿,2、外伤性白内障(左)并行角膜清创缝合术后,病情好转,视力提高,住院9天于2007年4月24日出院;娄底市眼科医院于2007年4月30日对杨X左眼作如下诊断:1、左眼角膜穿透伤术后,2、左眼球钝挫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07年5月16日娄底市泰涟律师事务所受托并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杨X的伤情及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杨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3个月,陪护1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予以审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以内,鉴定费另行支付。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杨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X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27684.22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洪于2007年10月28日申请本院追加张X、双峰县洪山殿镇A小学为被告,因该小学无法人资格,后申请本院变更双峰县B学校为被告,并以原告杨X的伤情鉴定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为由,申请本院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杨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的伤情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仍按《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该中心检验鉴定如下:杨X左眼受伤,临床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并虹膜嵌顿,治疗中行角膜穿透伤清创缝合术,鉴定体查见左眼瞳孔变形,角膜云翳,外伤性白内障形成,目前外伤性白内障系局限性的,难以预后期发展情况,角膜云翳、白内障均影响视力,加镜无助;目前视力0.8-,如白内障进一步发展,亦可使视力进一步下降;被鉴定人杨X角膜穿透伤清创缝合术后、外伤性白内障、瞳孔变形,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第J条(27)项、(22)项、(26)项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收到该鉴定结论后,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洪于2007年12月17日再度提出异议,要求按非工伤标准对杨X伤情进行鉴定,而原告杨X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X、张X、双峰县B学校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46792.1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杨X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414.28元、鉴定费600元、辅助用具费50元,合理交通费386元、陪护费1640元/月÷30天×9天-150元(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1人),原告杨X提出其九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38096元,实应为38095.88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4996.1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杨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军未提交正式发票。

  双峰县洪山殿镇A小学,原隶属于涟邵矿务局,系洪山煤矿子弟学校,后移交给双峰县教育行政部门,该小学无独立经费和人事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双峰县B学校的分支机构,校园内从教学楼通往操坪的跑道右侧有一处危房(原农校校舍),旁边学校设有一垃圾池堆放生活垃圾,该处道路左下方为学校公共厕所。该校多次集会或在班级活动中,强调农校校舍系危房,要求学生不能在危房、垃圾池、厕所附近玩耍徘徊,并在危房墙上写有警示语“危房,不要上楼,不要在此楼玩耍”“危房,严禁在此楼周围活动”“危险”!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杨X、被告刘X、被告张X均向法庭陈述了学校老师平时对学生们讲了此处不能玩耍的事实。2007年元月,双峰县洪山殿镇A小学与原告杨X、被告刘X及其家长杨X军、刘X洪等签订了“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且确有“如有违反,造成伤害的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之间违纪造成伤害由肇事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等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杨X受伤时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身体遭受侵害致残,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本案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何分配。

  一、被告刘X向树上投掷石子致树上杂物掉落进入原告杨X左眼,造成原告杨X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刘X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石子打在树上,没有打中杨X,杨X眼睛受伤原因不明”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X应属赔偿义务人,被告刘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X与另一被告张X互相追打的事实,被告张X与原告杨X的损伤无关,张X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关职责义务,同时应当结合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的规定分析判断,应当指出,本案被告双峰县B学校下属的A小学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是处于口头和形式层面上,没有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采取相应的措施,甚至于疏于管理和保护,表现在:明知原农校校舍是危房而未予拆除;禁止学生到危房、垃圾堆附近玩耍、徘徊,但该区域与学生公厕相邻近,却未采取任何遮挡、隔阻设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区域,学校未安排专人负责巡视和管理;原告杨X受伤后,学校老师发现眼内有异物,在采取吹风排出的方法未见效的情况下未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直到上完第四节课后家长送饭时才将救治的责任转移给伤者家人。由于双峰县洪山殿镇A小学无法人资格,无独立的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隶属于双峰县B学校,因此,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双峰县B学校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该被告所持的“原告杨X受伤属意外事件,学校已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归责原则

  本案系因被告刘X向树上投掷石子致树上杂物落入原告杨X左眼这一行为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被告双峰县B学校及其下属的A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显然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因而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分配

  本案被告刘X不遵守学校纪律,与同学到学校禁止玩耍的区域玩耍,并投掷石子致树上杂物落入原告杨X左眼造成伤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县B学校下属的A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没有及时将受伤人员原告杨X送往医院救治,应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杨X不遵守学校纪律,到学校禁止的区域玩耍逗留,受伤后其家人未及时送往正规医院治疗,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X投掷石子、双峰县B学校的过错造成杨X左眼受伤致残,原告杨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辅助费、交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的伤残损失医疗费4414.28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辅助用具费50元、合理交通费386元、陪护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伤残补助金38095.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4996.16元,由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洪赔偿19986.16元,已支付1500元,尚应支付18496.16元,由被告双峰县B学校赔偿15000元,由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杨X军自行负担10000元。

  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X法定代理人杨X军负担120元,被告双峰县B学校负担180元,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执业机构: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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