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9-22 17:04:1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A广告公司与B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2009-02-1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6874号
原告北京A广告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B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XX、宁XX、郑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B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做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 B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收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组成由法官阴XX担任审判长,法官宁XX、人民陪审员李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起诉称:A公司与B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合作,建立了长期的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B公司在每月末就其在《参考消息》全国版以17×22半版的规格刊登下月广告事宜与A公司分期签署代理合同,B公司在前期合作中基本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5月30日、6月28日、7月24日、8月20日、9月26日、10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2007年6月至11月《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却未能依约付款。2007年12月5日,A公司就催缴2007年6月份尚欠的及7、8月份的广告费事宜向B公司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3 582 920元。对于2007年9、10、11月份的广告费,虽经多次催缴,但至今未向A公司支付,B公司至今尚欠A公司广告费共计人民币6 236 480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B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B公司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6 236 480元;2、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08年4月25日为186 798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所签6份广告合同;2、2007年9月24日B公司给A公司的电子邮件;3、刊登广告的参考消息报纸44份;4、催款通知书;5、双方所签5月份的广告合同;6、入帐通知书;7、发票。
被告B公司答辩称:希望法院支持B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B公司认为其程序上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法院并没有送到B公司确认的地址,不放弃程序上的权利。B公司认为应扣除其9月12日的还款和10月8日的广告费,其还欠A公司广告费5 057 120元,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B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9月12日的付款凭证;2、2007年10月30日的付款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B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A公司提交的证据4催款通知书,证明A公司依法以书面的形式催告B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B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未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因A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没有B公司人员的签字,且B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A公司提交的证据5、6,证明B公司9月份付款的数额与5月份的合同金额一致,B公司给付的是5月份的广告费。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5、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虽然9月份和5月份的合同金额是一致的,但B公司给付的是9月份的广告费。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明B公司9月份给付的款项与5月份的合同金额一致,由于B公司9月12日付款时,9月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且合同约定的3期广告尚未发布,B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付了5月份的广告费,故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A公司与B公司长期以来一直合作,B公司委托A公司在《参考消息》全国版发布广告,双方在每月末签订下月的广告合同。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5月份的广告合同,约定了刊出日期,每次实际价格为147 420元,共计1 031 94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合同还约定甲方(B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A公司)交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支付广告款,乙方有权修改刊登计划或拒绝刊登。2007年5月30日、6月28日、7月24日、8月20日、9月26日、10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又分别签订了2007年6月至11月份的广告合同,其中,6月份合同总价款为929 36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7月份合同总价款为1 326 78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8月份合同总价款为 1326 78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9月份合同总价款为1 031 94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10月份合同总价款为1 179 36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11月份合同总价款为442 26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B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A公司)交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支付广告款,乙方有权修改刊登计划或拒绝刊登。2007年9月24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函,该函载明:因市场需要,B公司广告排期做如下调整:现暂停9月26日的发布,暂停10月第一周的发布,从第二周开始。9月26日双方所签合同中的刊出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10日、15日、17日、22日、24日、29日、31日。A公司除9月26日、11月26日两期外,其余均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B公司在9月12日给付A公司广告费10 319 40元,其余款项未付款,B公司至今尚欠A公司广告费共计人民币6 236 480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B公司应给付A公司截止到2008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189 457元。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186 798元。
在庭审中,B公司称9月12日给付A公司的广告费10 319 40元是给付9月份的广告费。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9月12日付款时,9月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且合同约定的3期广告尚未发布,所以B公司9月12日的付款应当是给付5月份合同的广告费。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10日是日历记载的第二个自然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按期发布广告的义务,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A公司广告费,应属违约,对此,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B公司立即给付A公司广告费6 236 480元,有合同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截止到2008年4月25日的违约金186 798元,低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应给付的违约金189 45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给付2008年4月25日后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B公司主张9月12日给付的广告费是9月份的广告费,扣除10月8日的广告费,现欠A公司款项为5 057 120元。本院认为:虽然B公司9月12日给付的广告费数额与9月份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的广告费金额一致,但由于B公司9月12日付款时,9月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且合同约定的3期广告尚未发布,B公司亦未给付9月份以前所欠的广告费,故B公司主张9月12日的付款是给付9月份的广告费的理由,无合同依据,且有悖常理,故本院对B公司关于9月12日给付的广告费是9月份的广告费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主张扣除10月8日的广告费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9月24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函写明的是暂停10月第一周的发布,从第二周开始。因2007年10月10日与10月8日同属一周,如B公司主张其向A公司发函所指的10月第一周为10月8日这周,那10月10日的发布也应相应取消,现B公司仅主张取消的是10月8日的发布,与事实不符,且A公司亦为B公司发布了10月8日的广告,故B公司主张暂停10月第一周是指暂停10月8日的广告发布,广告费应予扣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B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A公司交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故B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A广告公司广告费六百二十三万六千四百八十元;
二、B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A广告公司违约金(截止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为十八万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从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百二十三万六千四百八十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B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北京A广告公司已预交),由B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