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XX公司诉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时间:2011-12-16 14:07:38  作者:天津杨超律师  文章分类:民事辩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接受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山东XX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天津XX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诉被告已经依照《XX合同》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XX合同》。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交付定径机及附件1套,价款530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交货。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等。

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技术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于2010年7月份向本诉原告交付了定径机及附件1套并组织人员安装调试。

整套设备在运输、安装、调试后,本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多次指导被答辩人正确使用设备,并对整套设备进行了合理维护。

本诉被告认为,本诉被告已经依照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完全、适当的履行了整套设备组装、交付、安装、调试、质保等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条款和《技术协议》的标准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本诉原告已对整套设备验收,其验收结论为合格、正常,表明本诉被告交付给本诉原告的整套设备是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

本诉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试运行时该套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动力严重不足”是不符合事实的。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交付整套设备并安装调试后,本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整套设备进行了验收。2010年7月13日,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出具了编号为0109004的《设备验收报告》。

在《设备验收报告》中,本诉原告对于380-9定径机的主机及附属设备在冷运行、热轧状况的验收结论均为“正常”。在“整套设备在运行时是否达到标准”一栏中,本诉原告已明确表示“合格”。代理人认为,所谓验收,即检验并接收,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检验而后予以接收。

本案中,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整套设备的验收要依照《技术协议》来进行。在《技术协议》附件5中,明确约定了验收的标准,附件6中,明确约定了部件的名称和厂商,附件7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合格证、技术图纸等均存放于包装箱中。

代理人认为,在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交付并调试、安装整套设备之后,本诉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整套设备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均为、“正常”、“合格”。整套设备既已验收合格,就证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交付的整套设备是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本诉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诉原告在对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后又提出质量异议,理应认为是其使用不当或者技术欠佳造成的,该责任应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而与本诉被告无关。

三、本诉原告对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使用整套设备超过16个月之久,且目前仍在使用。

本诉原告对整套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本诉原告在对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使用整套设备长达16个月之久。截至目前,本诉原告依然对整套设备实际使用。

代理人认为,本诉原告对于整套设备不仅验收合格,而且已经实际使用长达16个月之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整套设备已经交付给了本诉原告。在整套设备验收合格之后的16个月之中,整套设备的所有权归本诉原告所有,整套设备的使用风险亦由本诉原告承担。本诉原告在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整套设备长达16个月之后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代理人认为本诉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经营损失,也应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

四、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确定其受到的损失与本诉原告交付的整套设备存在因果关系

从形式上看,本诉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4、5)、上海南洋公司电机报价单(证据6)、顺风快递回执单(证据8)、工作现场照片(证据9)、电费发票(证据10)均为复印件。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然而,本诉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诉原告提供的如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内容上看,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诉讼请求。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其所使用的天然气、电等能源并不是仅仅针对本诉被告交付的整套设备,而是供其整个生产线正常运转的。因此,不能将其支付的能源费用认定为其经营损失。

另外,本诉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主要是指生产出的废管。然而,通过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不能明确的说明其诉请数额的计算方法和公式。代理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本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很显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

五、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30万元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了《XX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订制“定径机及附件”1套,合同价款530万元,付款数额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30%预付,设备进入加工序付30%进度款,设备发货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反诉被告安装、调试了整套设备,并经反诉被告验收合格。

截至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时,反诉被告对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已超过16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本诉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相反,在条件成就之后,反诉被告理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30万。最后,请贵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杨超

                                                                     2011年11月3日

执业机构: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
 所在地:天津 和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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