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16 14:12:48 作者:天津杨超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审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害人王XX的损伤鉴定前后反差极大,值得怀疑。
本案判定被害人王XX构成轻伤的依据为公安XX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津公X鉴字2009第283号)。该鉴定书第二项下第一部分资料摘要中明确记载,09年3月27日:所见左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09年4月8日:左侧第十根肋骨可疑骨折,建议查CT。09年4月20日: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挫伤,左侧第6、7前肋骨折。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作为轻伤鉴定依据的第6、7前肋骨折诊断证明书是在案发27后作出的。其CT诊断也是在案发24天后才进行的。并且,鉴定书中未对致伤原因及致伤时间做任何描述。同时,被害人称其受伤后左侧肋骨一直不舒服,但在4月8日医生建议其做CT检查后,被害人并未立即检查,而是在9日后才做了CT检查,有悖常理。因此,不能凭此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在案发当日由刘XX行为造成的。
二、被害人王XX参与打架并将刘XX打伤,且有证人证明是其先挑起事端,其存在明显过错。
本案中,卷内记录的全部证人证言几乎均能证明王XX动手打人了,其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并且,根据证人刘XX、刘XX、周XX的证词以及犯罪嫌疑人刘XX的供述,均证明事发时是被害人王XX先将尚不知情的刘XX打倒在地,才引发的混乱。而其他证人,除被害人一家外则均表示不知道是哪方先动手的。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描述,我们知道案件的起因其实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刘XX不足七岁的女儿误动了王XX家的饮料瓶。在刘XX及刘XX夫妻均表示歉意的情况下,王XX一家仍出口不逊进而引发争执。
因此,我们认为,于情于理,被害人王XX在本案中均有明显过错,对本案造成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刘XX伤害了被害人王XX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本身均有多处自相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害人王XX对案发经过的描述为:1.65米左右,开车男子用自己的外套蒙住我的头,用拳头捣我前胸3下,穿白色旅游鞋男子用脚踢我左肋3下。,我弄开蒙头的外套,该男子又给了我一拳,我回了一拳。
由此我们不免产生疑问,被害人王XX在被人蒙住头的情况下是如何如此清晰地分辨出是何人打的他呢?同时,在其他证人的证词中均表示,踢被害人的男子是从身后将被害人踹到的。与被害人描述并不一致。
其次,通过阅卷我们不难发现,本案证人王XX、刘XX、贾XX、王XX等人均为被害人同村村民,而他们的证词也存在惊人相似之处。
首先,证人王XX、贾XX在第一次询问时,均表示当时人太多,场面混乱,没看清是谁打的,怎么打的【卷38页、72页】,但第二次询问时却都能描述出被害人王XX被人蒙住头踹了一脚的过程,且对踹他的人印象深刻。
其次,证人王XX、贾XX、刘XX证言自身多出矛盾。相似之处为在证言中均反复更改被害人王XX被踹了一脚还是好几脚。
其中证人刘XX09年5月8日笔录中表示对踹了被害人一脚的人印象深刻并做了具体描述【卷60页】。而在2010年3月2日的笔录中却表示记不清蒙头的与踹人的是不是一个人,并且证明被害人是被人从前面踹的【卷69页】。此表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严重矛盾。
而证人贾XX在09年4月14日笔录中记载:我听见有人吵架,我就跑过去看到王XX倒在地上,王XX和一帮外地人相互厮打【卷72页】。此段证词可以明显得出贾XX到场时打架已经在进行中的结论。而在其6月7日的证言中则明确表示是对方(刘XX一方)先动的手【卷76页】。同乡之情由此可见。
最后,通过阅卷,我们发现王XX、刘XX、贾XX三名证人分别证明,案发时自己的位置在面朝打架现场10米、3,4米、1,2米的位置。由此按常理推断,我们有理由认为案发时面朝现场1,2米的位置就开始有群众围观。但是,同一方向距离现场10米远的王XX视线却如此之好,以至于在当时为晚上9:30分左右的前提下,他依旧看清并记住了犯罪嫌疑人用右脚踹了被害人左腰,并准确的记得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卷41-42页】。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证言真实性的怀疑。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案发经过存在诸多疑点,证人作证受同乡之情影响颇大,仅以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判定案发经过,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王XX存在明显过错,且其伤情鉴定尚有疑点。同时,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多为被害人同村村民出具,自相矛盾,疑点颇多,同乡之情一目了然,导致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因此,对于指控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的罪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不予支持!
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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