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重伤,积极赔偿判缓刑

时间:2011-12-16 14:25:40  作者:天津杨超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案例

案情再现:

2009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X在天津市XX洗浴中心洗浴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魏X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辱骂后,各自继续洗浴。被告人张X洗浴结束后,在银台结账时再次遇见被害人魏X,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X趁魏X不备,从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并刺向被害人魏X腿部、臀部,造成魏X受伤倒地。经鉴定,魏X构成重伤。

公诉意见:

被告人张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未能采取妥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让人身体,并导致他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律师辩护:

杨超律师承办此案后,积极配合被告人张X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进行和解。通过不懈的努力,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十余万元,同时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并向办案机关出具了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申请书。在庭审中,杨超律师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发表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积极配合办案机关。

被告人张X到案后,从第一次笔录到最后一次笔录,始终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始终配合办案机关侦查、起诉、审判,体现出较为真诚的认罪态度。

二、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并非事先预谋而系激情犯罪

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事先互不认识,更无矛盾而言。被告人张X之所以故意伤害魏X系因为在洗浴过程中发生摩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一时冲动而伤害他人属于一种激情犯罪,其故意伤害魏X并非蓄谋已久,故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给予了完全的赔偿。

本案发生后,双方就后续事宜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家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十余万元。辩护人认为,赔偿款的支付是经过被告人同意的,这已经完全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虽然该款项不是被告人张X本人给付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相关精神,该款项可以视为被告人张X主动给付的。

四、被告人张X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张X在本案之前没有受到过违法处罚,且其已经为社会做出了一些较为突出的贡献。本次犯罪后,其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说明其即使再次回归社会,也不致再次危害社会。

综上,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张X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X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判决: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判决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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