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27 00:27:13 作者:吴仙寿 文章分类:刑法论文
一、法律规定和理论通说
我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罪构成以及行为的各种模式和后果均作了明确规定,有关内容是: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很明显,对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法律规定起点刑是十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低于十年。
但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根据犯罪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可在十年以下处刑但必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意味着犯罪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是较轻微的。刑法在注重犯罪的客观行为及其实害,即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的同时,也在充分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样态和主观恶性。刑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客观上的法益侵害性而不顾行为式样,也不能不顾法益侵害只考虑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法益被侵害的后果恰恰征表了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以行为及其实害后果为基础来衡量犯罪行为违法性的观点,在理论上被称为法益侵害说;以行为本身的表现样态为重点来考量犯罪行为违法性的观点,在理论上被称为规范违反说。
二、相关案例内容
现结合最高法院发布的王海生故意伤害案来说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239号
被告人王海生,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山县庞家铺村。200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月26日以(2002)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以(2003)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以(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海生与被害人夏秀兰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海生与其兄、弟三人到夏秀兰家西边土坎上与在自家院中的夏秀兰等对骂。当夏秀兰从院中爬上梯子骂王海生时,王海生用土块、砖块向正在梯子上的夏秀兰投掷,导致夏秀兰从梯子上坠地,致蛛网膜下腔、大脑、脑干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向正在梯子上的被害人投掷土块或砖块,导致被害人从梯子上跌落、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海生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海生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及理论阐释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总结出了以下裁判要点,即:
【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以“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准许了河北高院对王海生法定刑以下从轻处刑的报请。
可以说,“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的内容主要是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样态。即王海生用土块、砖块向夏秀兰投掷导致夏坠地死亡。这一与死亡后果切断的行为人本身的行为样态、击打方式等因素是决定本案量刑从十年以上突降至三年的唯一决定性事实。死亡后果代表了本案的法益侵害性,具有结果反价值性。行为人王海生自身的因素则表明了其对规范本身的违法性,其行为样态不值一提,具有反规范性。
由此,本案在评价犯罪行为时,在量刑层面上主要采取了规范违反说的立场。
通说理论认为,在考虑法益侵害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侵害的具体样态,即考虑规范违反的情况,以充分说明一个犯罪行为的违法实质以及违法性程度。
显然,在本案中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这一通说理论。最高法院据以判案的理论依据和法律理由是正确的。
======================================
吴仙寿律师,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刑辩律师,从业刑辩业务15年,获硕士学位。电话:159213077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