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发布司法指导案例意义深远

时间:2012-04-27 21:59:56  作者:吴仙寿  文章分类:刑法论文

             我国发布司法指导案例意义深远

    2011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我国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内容总共有4个案件,有两个是民事的,两个是刑事的。该批案例是依据之前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而发布的。根据这一《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仅不同于以往发布过的指导性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前发布的各类案例有明显不同。建立本次案例指导制度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该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形成。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丰富与发展。

   多年以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一直在努力探索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从学理上大致可归纳为两大类。一是以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为主的判例法系,一是以德日等国家法律体系为主的大陆法系。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以前作出的有效判例对之后类似案例的审理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法律规范和司法智慧凝聚在各种判例之中,成文法较少甚至没有,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创设法律的功能;而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以法典的形式之前已制定完备并公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直接援引法条作出判决,只能解释成文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两大法系的区别,主要是因为历史形成的法律制度及文化因素的不同所造成。但从本质上讲,这种区别主要是一种法律文化的不同,与具体某个国家性质及形式的不同并不必然相对应。

    过去人们过于执著大陆法和英美法之间的区别,在意识上互设警戒线,似乎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优点是十分敏感的事情。有学者认为,这次最高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落实制定,意味着中国对判例法的借鉴从理论层面进入到实践领域,具有突破性的历史意义。

 其实,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作为人类两种法律文化的抽象概括和并存,应该是“和谐”状态的并存。二者只是形而下的形式不同而已,从法现象的规制功能这一形而上的本质来看,二者各有利弊,并没有势不两立的根本界限。我们中国传统文化提倡正反两种因素的相生相克,生机恰恰产生于它的反面。所以,两大法系相互取长补短、融会贯通,或许更能使人类在更加理性的层面上实现和谐共存。

      近年,随着法律文化的不断融合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已意识到单纯采用单一法系所带来的弊端,遂不断采纳其他法系的优点。有同一法系内的融合,也有不同法系的借鉴。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所发布的指导案例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或案例指导制度,仅具有解释成文法典的作用,并不等同于英美法系具有造法功能的纯判例制 度。

    这次中国首批指导案例的发布,标志着大陆法系内部法律文化的相互融合,是一种法律理论更加联系判例实际的体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指出,“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

      虽然,在我国现行宪法体系内,尚没有依据也不能认为以上案例的发布就是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但从司法改革的角度讲,最高法发布首批案例以及将来发布更多案例,则是我国司法改革及构建法治社会的一大进步,其历史意义极为深远!似为两大法系破冰之旅的开始。

    从实然角度看,我国最高法院首批指导案例的发布,将《规定》的精神予以具体落实。所发布的案例在全国具有典型性、权威性、有效性、指导性、适应性。是中国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司法智慧的结晶。这些案例对于在全国统一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大的指导价值。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1〕354号

发布时间: 2011-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发布时间: 2011-12-21 09:13:25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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