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28 21:05:37 作者:吴仙寿 文章分类: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抢劫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行为符合本案主客观事实而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综观全案,被告人贾某某存有一系列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在主观上所体现的恶性相对较为轻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自己事后采取了积极而真诚的挽救措施而有所消减。为了更好的体现我国刑法有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具体决定量刑时予以考虑缓刑。辩护人认为,以下情节应当作为减轻因素来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案犯马某某相互配合实施并完成了抢劫出租车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其行为即有暴力又实施开车,似乎可以认定其行为为主要的实行犯。但是,从实质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只是马某某实现劫车意图的利用工具而已,主观犯意显然从属于马某某的主观故意内容。其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远远低于马某某。应当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这一点上,辩护人认为以下情节是不能忽略的:
1、依据被告人于侦查机关的供述,在窑街家属院小圆门和三叉路口,被告人分别两次准备打人和实施殴打被害人时,其意图仅仅是为了给马某某掌精神而不存有将车开走的想法,直到马某某抢过皮带殴打被害人时并明确授意被告人把车开走时,其主观上才认识到自己是在和马某某伙同抢劫。而这一劫取出租车故意内容形成时,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这说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作用,但这一暴力行为并不是在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抢劫故意支配下的劫车暴力行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同时,主观上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是为劫取出租车而服务的手段行为。这一认知内容的欠缺则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构成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和实行行为。而同案犯马某某在连续暴打被害人的同时,其心理态度上就已经具备了把车强行开走的主观追求,马某某的暴力行为应属于本案抢劫行为的主要实行行为。其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进程进行了强行指挥。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作用上起到了核心的作用。
2、被告人将出租车开离现场至二十六中学大坡上等待马某某,三人会合后马某某进一步指令被告人喷漆后将车卖掉。在这之前被告人只是意识到将车开走并没有如何处分的具体认识,这体现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出租车的目的远比不上马某某明确和坚决。在行为当时其主观上只是一种模糊的概括帮助马某某占有的故意,主观犯意并不坚决。同时,马某某是本案抢劫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只是因饮酒过量未能慎重考虑自己行为后果的被动从属者,二人之间主观恶性程度有很大的差别。
二、本案存有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酌定情节。被告人贾某某驾车行至连城丁字路口时,因内心意识到行为后果而不顾马某某责骂,决然返回准备将车置放于交警队门口的行为,体现出被告人犯罪后内心深处及时产生了真诚的悔悟以及想要设法补救犯罪后果的愿望。虽然抢劫罪已然既遂,打消犯罪念头略显为晚。途中也出现障碍未能到达交警队,但被告人的这种真诚努力和内心动机在客观上已经大大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告人这种迷途知返的做法与马某某主观上顽固不化的坚决犯意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后数日被告人终因出于可贵的悔罪心理前来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更加印证了这一悔罪的真诚。
三、本案被告人没有事前预谋,本次抢劫犯罪,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很好,犯罪时尚且未成年,有很大的可塑性。请求合议庭量刑时对该系列情节给予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良好机会。
以上意见,请二审合议庭予以参考!
辩护律师:吴仙寿
2008年10月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