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2 20:11:24 作者:吴仙寿律师 文章分类:辩护意见
吴仙寿律师:重大挪用公款案(二审)无罪成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张文某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二审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以及会见被告人,我们一致认为,被告人将三次从西藏圣安建筑公司收回的水泥款123300元支付给他人的行为应属于各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审理结果既存有事实证据方面的重大瑕疵,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主观牵强,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谈谈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参考。
一、认定被告人三次从圣安公司收取的123300元现金应属于大通河公司应得的水泥货款之指控。从指控的所有证据来看,据以这样认定的主要依据无非是所谓大通河公司鲁国某等领导参与签字的对帐总清单。然而,这一指控思路在事实依据上是值得商榷的。被告人张文某其行为是否被界定为对公款的挪用,不应以形式上是否经过所谓有关领导签字和财务对帐为准,而应以事实上被告人是否拿出了有效的结算凭据以及对帐时是否让被告人参加并签字为准,一审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将对帐总清单误以为是本案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从而未能进一步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产生诸多合理疑问,一审审理中至少严重忽略了以下事实:
1、大通河公司与圣安公司发生的水泥销售总量究竟是多少吨,本案卷宗显示证据有三种描述:第一种是被告人提交的帐长清单和会计王某山证词一致认为是1642.5吨,金额为1267143.75元;第二种是圣安公司会计李叶某陈述为1452.5吨,金额为1 154917元;第三种是对帐总清单显示双方发生总量为1831.6吨,金额为1447712元。这三种不同的说法则向我们明确的提示本案在以下两方面存有问题和矛盾,一方面可以看出,大通河公司通过张文某共向圣安公司销出水泥1642.55吨,而圣安公司经过对帐认可通过张文某总共购进大通河公司水泥1831.6吨,多出了近200吨水泥。据辩护人了解,由于大通河公司经常以自己的水泥大量顶替在格尔木地区所欠的他人运费,所以,这些超出的近200吨水泥,在事实上完全存在着张文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的水泥冒充大通河公司水泥这一品牌名义销给圣安公司周胜某等人而周胜某等人并不知情的可能。如果该情况被查实,那么,张文某收取的123300元水泥款应支付给他人,而不应由大通河公司收取。另一方面的问题是,王某山与李叶某作为两个公司的专业会计人员,对于两家公司发生的销售水泥总量分别陈述为1642.55吨和1452.5吨,二者间的误差也是近200吨,这一问题说明其中一位会计绝对作了假帐,如果李叶某所说属实,则说明总清单上超出的407.9吨水泥均属于被告人冒充公司名义帮他人低价销售水泥以赚取差价的情况,如果王某山所谎属实,则另外还存在着这近200吨水泥被陈国某、廖建某二人以圣安公司周胜某名义买进的可能。一审侦控部门在认识到以上两方面问题的情况下,在询问被告人和证人时对水泥总量究竟是多少进行多次提回,这反映出对销售总量不清的主观顾虑,在对以上问题没有进行进一步主观排查,只是依据了未经法定部门审计且存有矛盾的对帐总清单来指控被告人,有失客观片面。
2、被告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7月24日部队主管运输工作的领导杨兴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其他向孙永某付款的单据,总金额为119400元。被告人于一审中当庭陈述这些款是应付给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孙永某个人的水泥款及运费,因杨兴某要求当场付款才能卸货,被告人电话请示徐正某后才预先垫付该笔费用,这直观的说明了在向圣安公司无法正常供货的情况下,被告人为给公司保住圣安公司这一大客户而从他人手中调取近400吨水泥,并以大通河公司名义销给圣安公司以获取微量好处费之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将后来从圣安公司收取的123300元货款分期与自己先期垫付的款项进行折算并付给孙永某是理所当然的,只是恐怕圣安公司不答应才向圣安公司隐瞒了这一实情,圣安公司在不知该批水泥真实来源的情况下,基于对被告人身份的信赖,误以为全部水泥来源于大通河公司,进而在这一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了后来的对帐,这必将导致对财务帐总清单的错误认定,也从根本上动摇了123300元货款属公款的性质认定,本案控诉部门也没有证据来证实该笔货款的用途和去向。
3、从本案证据来看,大通河公司与圣安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大通河公司与孙永某所在的通达公司又存在运输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销出的水泥并非圣安公司一家所购,事实上水泥的销售环节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购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确凿的原始材料及清单。本案卷宗99-100页中显示,2006年4月10曰的对帐总清单中涉及圣安公司各人员所签的签收收据36张,该系列收据缺乏原件及复印件,有关数据缺乏客观可信度。
4、本案在核实有关数据前,应由法定审计部门组织并由被告人参加对帐,本案对帐总清单没有被告人签字认可,对被告人显然不公平,有遗漏被告人尚未清算业务款项的可能。
5、一审诉讼卷144页收条内容明确提示,收款人杨兴某身份确属通达公司所用军车管理人员,杨兴某于2003年7月24日从被告人处所收75000元款项,系什么款项应至少应由杨兴某和孙永某二人的证词来予以核对证实,一审侦控部门未向该二人查证,应该有一个理由。
6、证据卷帐务总清单及欠条内容明确显示,陈国某、廖建某所欠款是否由周胜某结算有待进一步查实,对陈、廖二人以圣安公司名义挂帐并从张文某处购进水泥之事实未进一步落实,是否存有多购进水泥的事实不明,对于多名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水泥的流转情况未能查明。
7、本案缺乏法定的工商营业执照来证明大通河公司的所有制属性,被告人是否属聘用的长期合同工,其身份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有疑问。
二,被告人将123300元货款支付给孙永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明知将属于他人的水泥加入公司的销售渠道予以帮助销出,其在主观上所认识到的该笔水泥款应归属于他人而不具有公款性质,在客观上将该笔款用于支付孙永某的水泥款而并未挪作个人使用,这种支付行为虽然不符合有关财经制度,但并不是在挪用公款意思支配下的实行行为,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也只是对公司经营权的一种侵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基本事实不清,被告人收取的水泥款123300元存在应支付给他人的反面证据,在未经全面查实之前,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发回重审,以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参考。
辩护律师:吴仙寿
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2月20日
=====================================================
吴仙寿律师:159213077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