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再次成功主张赔偿
时间:2013-03-13 21:54:5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 案情简介
33岁的刘女士(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在深圳市某公园内乘坐深圳市某游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迪斯科转盘过程中扭伤左踝,2011年2月份,双方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失达成协议。2011年3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刘女士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评定刘女士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刘女士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元,以上合计752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案件争议的焦点
1、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对第1个焦点问题,本次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游乐设施迪斯科转盘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对乘坐涉案游乐设施迪斯科转盘的原告进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所产生的一种法定的附随义务。本案中,首先,原告乘坐的该次迪斯科转盘在运行前就有多名乘客在迪斯科转盘中间位置且没有抓住围栏,这是被告疏于管理的表现。其次,原告乘坐的该次迪斯科转盘在运行时有多名乘客从座位上跌落下来,原告仅为座位上跌落下来的乘客之一,说明涉案游乐设施迪斯科转盘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再次,被告提交的光盘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在乘坐涉案游乐设施迪斯科转盘过程中有突然站立的行为,即不能说明原告违反了被告的乘客须知事项;被告申请的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作为涉案游乐设施迪斯科转盘的操作人员,在涉案游乐设施迪斯科转盘运行过程中且有二十名游客的情况下,证人称其看到原告有突然站立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和保障行为所导致的,原告在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2、原告所诉请中所主张各项赔偿项目的费用均系原告定残后产生的费用,并没有违反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书。
三、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完全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13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四、律师提示
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一方有时为了急于筹集医疗费用,同加害方签订赔偿协议,此时的协议往往是在对自己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伤残等级级别都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对受害方往往是不公平的。所以签订此协议时,要慎重,最好在协议中像本案原告一样,约定如果构成伤残等级,依据伤残等级再次主张相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