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租赁合同关系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

时间:2013-03-13 21:56:0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         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深圳市某实业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时龙岗区某A6栋401室房产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业务下降,经营困难,同时,也告知了被告,被告同意延缓交纳租金.所以,安排员工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放假,至2009年8月1日复工.放假期间,公司总经理于2009年7月15日带客户前往公司,发现厂房大门打开,里面有几个身份不明的人在偷盗公司财物(经询问,他们承认是受被告指使专门来偷盗的).当时,厂房内的机器,产品,办公用品等已不知所踪.报警,派出所已属于经济纠纷,未立案处理.后来,被告承认这些物品是其依据合同约定,把原告的物品处置了,得款65000元。原告经与供应商以及客户联系对帐核实,共计经济损失1621061.52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财务,如不能返还,则按折价1620000元赔付;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发票凭证,发货单、对账单等票据。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处置原告物品得款6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         原告上诉,维护权益   二审中,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处分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处分的财产价值数额如何认定。作为上诉人的上诉代理人,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来办事。但在合同中,对于处置财产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5)项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上诉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行使权利,在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市场价格对其财产进行评估后变卖。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变卖前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在变卖过程中,既没有制作财产清单或作相应记录,也没有邀请其他第三方证人到场,即以旧货价格将原告全部财产打包出售,其变卖行为未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超过了合同赋予其行使权力的合理范畴,有违诚信原则。被上诉人私自变卖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2、关于被处分的财产价值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清单、证人证言,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公司账册和财产发票单据因放置于厂房内被被告一同变卖,客观上无法就财产价值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的员工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也承认其确实将上诉人的全部财产变卖。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变卖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上诉人则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证明效力应该高于被上诉人。法院应该采纳上诉人的证据。  三、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基本上采纳了原告上诉人的代理意见。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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