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183条的理解和适用: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时间:2013-01-21 11:05:4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背景:一家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另外投资一家同业务的公司,占50%股份,另一股东占50%。因上市的要求需要清理大股东的同业竞争业务,但是另一股东不同意被收购,更也不同意盈利公司被注销。而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又不甘心就此撤资留下一个对自己情况了如指掌的竞争对手。因双方各占50%表决权而无法达成多数决,在公司管理上陷入了僵局。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在实际的公司运营过程中,常会碰到这样的一些情况,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兼资合性质,会出现股东之间由于各自原因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分歧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或经营困难的局面,即使公司仍可能还处于盈利状态,而股东会因表决权的问题,无法召集或形成有效的决议。在此种情况下,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需要从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第183条入手。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概括起来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经营方面严重困难。通常表现为公司长期处于亏损、资不抵债、发生财务危机等,比较好理解;另一方面就是文章开头提到的那种情况,公司管理已陷于僵局,公司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运行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或形成有效决议,此时公司这种人合性上的矛盾已对公司正常经营形成直接影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一般规定公司的日常事务是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进行的,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陷入僵局成为公司管理陷于僵局的具体表现。其中,股东会陷入僵局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单方召开股东会;二、需要简单多数时,支持与反对的双方持股数量相同,因而无法通过任何一方的议案;三、在需要绝对多数时,关于某一事项的任一议案都没有有效多数的支持。董事会陷入僵局通常多为股东通过其控制的董事使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由于董事会决议通常要求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因此董事会陷入僵局通常是指持支持与反对意见的董事一样多的情形,这就造成了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进行。如果僵局无法打破或者长期持续时,公司将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公司业务的执行也可能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该条款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赋予小股东合法解散公司撤出投资资金的权利。因为公司运营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表决权优势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做出决策,这是符合公司法规定,也体现了公司自治和民法自愿的原则。但是,如果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就成为了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当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损害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二年以上)不召开股东会;公司长期不分红;大股东从事关联交易;公司的董事由大股东选任,董事薪水占掉了公司盈利的全部或大部;大股东拒绝公司其他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大股东拒绝小股东转让其持股份额,又不自行购进;公司逐年亏损或者近年亏损但是在往年累计利润的掩盖下,账面上表现为盈利等。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再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近一倍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当然,法律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受到限制的。该项权利的行使也是受到限制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求。国家还是采取一种比较谨慎的态度,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持公司的存续,减少因公司解散而造成不稳定的因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通常会赋予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之前尽其他的救济程序,包括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盈余分配请求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但并非为前置程序。

  然而,对于此但书适用以及“严重困难”的把握,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判决也是千差万别。在实践中,一方面我们不能机械地将“通过其他途径”理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穷尽其他途径,就不得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另一方面需要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进行实质性的审核,从事实上认定公司是否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否则应驳回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而避免因解散公司而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司法救济上有失公平、公正,而被别有用心之股东滥用诉权。首先,通过对公司近期的三大报表财务、审计、税务进行审查;其次,参考翻阅公司工商内档的材料,包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年检报告等;最后是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充分了解公司实际运营情况以及行业的市场前景,全面、综合地评估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以此来判断公司是否已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困难或僵局。另外,要全方位地寻求是否有改变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其他途径,包括通过赋予知情权、撤销权、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或是通过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等除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诉讼途径。为了防止对183条的矫枉过正,对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应当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定。

  (参考案例: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8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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