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

时间:2010-01-30 17:14:04  作者: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安巉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姚发仁,男,汉族,生于1953粘6月11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王家岔社。

  原告陈占芳,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15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王家岔社。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1日,甘肃省第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将台村王家岔社。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霞,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3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三十里铺村朱家庄社5号。

   委托代理人陈可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发仁、陈占芳、陈永霞与被告朱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发仁、陈占芳诉称: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擅自在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巉口镇三十里铺村窝窝店开办砂厂,从事采砂经营。自2006年4月起,原告之子姚君成在其砂厂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掘机的工作。2009年6月1日,姚君成在工作中遭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倒车时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所开办的砂厂为非法用工单位,姚君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事故伤害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做出了安人劳仲[2009]不字第一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姚君成生前被拖欠的工资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104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0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104780元,合计245452元。

   原告陈永霞诉称:本原告的意见与第一、二原告的意见一样,并要求分割赢得份额。

   被告朱建华辩称: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适用其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66581元,其中丧葬费12085元,死亡赔偿金5449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17000圆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偿付的60419元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方为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害人姚君成在被告砂厂工作期间受伤死亡的事实。

2、证人陈会文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日姚君成在被告砂厂工作期间被朱海倒车撞击死亡的事实。

3、         水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砂厂未经批

准被处罚的事实。

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姚君成系原告之子。

5、《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局不予受理事实。

6、定西市统计局证明,证明定西市采矿业工资为21699元。

   被告对统计局证明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姚志成收取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万元的事实;定西并藏管理所收取尸体停放押金3000元以及冷藏费用4000元的事实。

2、借条1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受害人姚君成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借条由异议,称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被告支

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姚志成收取的事实无争议;对定西殡葬管理所收取尸体停放押金3000元以及冷藏费用4000元的证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姚志成收取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的收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依法调取的证据:

1、安定区公安局对朱海、杨兴隆的询问笔录2份(复印于区法院刑庭朱海过失致人伤亡卷宗),证明朱海开车撞死原告之子姚君成的事实。

2、安定区公安局对朱建华的询问笔录2份(复印于区法院刑庭朱海过失致人死亡卷宗),证明朱建华经营砂厂没有营业执照,以及朱海、姚君成等人之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姚君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本院对陈永霞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与姚君成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之子姚君成在被告朱建华

开设的安定区巉口镇三十里铺村的砂厂工作时,遭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倒车时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以朱建华属无证采砂,原告之子姚君成与朱建华之间系非法用工,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由做出安人劳仲[2009]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6月18日定西市安定区水利水保局对朱建华违法采砂的行为,做出安水罚字(200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建华以35000元的罚款。2009年7月14日,被告朱建华支付原告姚发仁儿子姚君成事故赔偿款10万元,原告之子姚志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最终事故赔偿金额,通过法律程序裁决决定后长退短补。

   另查明,定西市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56元,采矿业在岗职工粘平均工资为21699元。定西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之子姚君成的2009年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砂厂与2007年开办。姚君成2007年到砂厂,驾驶装载机。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华开办砂厂时间较长,由固定的经营场地、生产设备及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但该砂厂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单位。原告之子姚君成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朱建华的砂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姚君成在从事工作时被他人致伤死亡,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定西市按60个月计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死者配偶陈永霞现年21岁,由劳动能力,不属于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姚君成供养亲属(陈占芳)抚恤金130194元按20年计算无明确法律依据。而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数额计算,原告可获得按赔偿技术(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的一次性赔偿金209560元。相比较,使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相对较高的一次性赔偿金,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赔偿的一次性赔偿金应包括姚君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陈占芳)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丧葬补助金由办理丧失者使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原告姚发仁、陈占芳、陈永霞之间分配;原告陈永霞年轻又有劳动能力,应照顾原告姚发仁和陈占芳。其余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原告陈占芳享有,另被告拖欠原告之子姚君成生前工资,亦应予以给付。原被告对具体数额由争议,原告请求按照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年平均工资21699元计算,亦属合理。务工时间2月22日到6月1日。因原告之子姚君成生前与陈永霞夫妻关系一起生活,与原告姚发仁、陈占芳分开另居生活,故该工工资应归原告陈永霞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补发双倍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华向原告陈永霞支付姚君成生前被拖欠的工资5906元。

二、被告朱建华赔偿原告姚发仁、陈占芳、陈永霞请求的姚君成一次性赔偿经20956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0478元由办理丧事者所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4780元,姚发仁与陈占芳分得74780元、陈永霞分得30000元,其余赔偿款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归原告陈占芳所有。

三、上述两项合计215466元,被告朱建华已支付原告姚发仁儿子姚君成的事故赔偿款10万元,余款11546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

                                           审判长 朱平

                                           陪审员  王继安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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