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2 18:32:29 作者:贾天金律师 文章分类:站长案例
从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看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案情简介】
A、B、C、D是四兄妹,其父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东段52号有房产一处,享有80%产权,系房改房;另外20%为陈某所在单位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所有。白某系陈D的丈夫。产权人陈某于2003年去世,未立有遗嘱。2004年8月,经房产中介张彦松居间,白某代表陈家将上述房产卖与袁某,成交价63000元。袁某随后做装修,并入住至今。
2007年袁某将白某、陈D诉至金水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
2009年白某、陈D又将袁某诉至金水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袁某搬离该房屋。该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
2010年陈ABC共同作为原告,将白某、陈D、袁某诉至金水区法院,要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袁某搬离该房屋,支付若干房租。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袁某搬离该房产。
袁某不服,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上诉。
【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女,住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男,住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女,住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住郑州市管城区烟厂前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D,女,住郑州市管城区烟厂前街。
上诉人因与上列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其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标的物:
《物权法》第106条确定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补充和完善。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上诉人取得争议标的物物权,显然符合上述规定:
1、上诉人受让标的物时是善意的: 当时,上诉人刚刚从外地来到郑州,又身患疾病,急于求购住房。经靳先生介绍,又经房屋中介张彦松居间,与白某谈妥了标的物买卖条件,并正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
2、标的物转让的价格是合理的:该房屋面积为53.75m2,陈某某只有80%的产权,折合实售面积为43 m2;总价为63000元,单价为1465元/ m2。考虑到当时的市场价格及房屋的成新,该价格是合理的。
3、过户登记虽未办理,但其责任不在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当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简单的以是否已经办理登记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结合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后没有登记的原因。究竟是出让人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受让人自己造成的,从而对善意受让人加以区别保护。如果是基于出让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即使善意受让人没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他仍然可以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基于受让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那么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善意受让人则不能当然地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除非他有正当的抗辩原不动产所有人主张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在受让后多次要求白某、陈D尽快办理过户登记,但他们推诿不办。上诉人无奈于2007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某、陈D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标的物至今未办登记,不负有过错和责任,责任在出让人一方。
二、被上诉人陈A、陈B、陈C的诉讼是恶意的:
陈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于2003年去世。如果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般的家庭在料理完老人的后事以后,就会对遗产作出处理。何况该遗产是一套房屋,被上诉人不可能视而不见。白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陈D的丈夫,出面转让房屋,应当是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一审原告不会在七年之后才想起来还有遗产未分割,萌生起诉意图。毋庸讳言,七年之后,房子还是那个房子,但房价已经今非昔比了。
三、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白某和袁某在明知房屋为陈永清享有部分产权、该房屋的买卖未经部分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仍签订协议买卖该房产。事实上,陈永清和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属于按份共有,共有人有权处分自有部分。并且,该小区多数房屋在自然人共有人向法人共有人(郑州市金水区环境卫生管理队)支付相应价款后,产权共有状态已经大部消失,这也是趋势。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A、陈B、陈C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希望中级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袁某
2011年6月12日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四裁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69号院。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91号院。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2号院。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D,女,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街。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A、陈B、陈C、陈D、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被上诉人A、陈B、陈C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上诉人陈D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袁某。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陈 赞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解鹏飞
【评析】
毋庸置疑,房地产已经成为中国的一个热词。因房屋买卖产生的法律纠纷也相应大增。本案在无权处分财产与善意取得财产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如果单纯地考虑《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无疑是无效合同。但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效完善了无权处分的法律漏洞。并严格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然,本案在第三个条件方面似有不足,但是苛刻地适用该条无疑不利于保护善意取得一方当事人。期待对该条的理性争论能够促进该法条的进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