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1-08 16:57:41 作者:贾天金 文章分类:站长案例
【案情提示】
建筑工程总包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租赁某租赁站塔吊,塔吊维修人员在安拆塔吊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致死。总承办方先行赔偿受害人,后起诉分包单位与受害人的雇主(租赁站),要求分包单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总承办方垫付的工程款。
【代理要点与体会】
一、在办案过程中积极搜集关键证据,对案件的最终走向会产生决定性作用。承办人搜集的派出所证明、受害人住院病历(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直接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使对方的证人证言显得非常苍白。
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规定了雇员向雇主索赔后,雇主有权利向负有直接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是,本条没有规定:雇员向负有直接责任的第三人索赔后,负有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有向雇主追偿的权利。本案恰恰就是司法解释未规定的情形。这也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促成了本案的胜诉。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1669号
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迪,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现三,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刘永三,住河南省封丘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州金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7号院2号楼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现三、刘永三、郑州金玉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迪,被告刘现三、刘永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朱登士,被告郑州金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现三与被告金玉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金玉公司租赁刘现三的塔吊用于原告承建的鑫苑国际城建筑工地施工。2011年1月16日,刘现三的雇工许明毫在塔吊安拆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于2011年2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逃避责任,致使死者家属围堵工地。为妥善解决该事故,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替被告垫付了赔偿款76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现三、刘永三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许明毫是我方雇工不是事实。2、原告称我方逃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许明毫的死亡原因是不对的。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金玉公司辩称:1、许明毫系被告刘现三、刘永三的雇员,其在履行雇主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刘现三、刘永三承担责任。2、根据我方与刘现三、刘永三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安装塔吊由其负责。3、刘现三、刘永三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且未戴安全帽进入工地,刘现三、刘永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刘现三、刘永三主张许明毫死亡系高空坠物所致,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不排除许明毫是从其他位置跌落所致,目前不能确定许明毫是从七号楼坠落的唯一性,因此,刘现三、刘永三认为高空坠物的侵权责任应当有我方承担没有依据。我方也已经为许明毫垫付了近20万元的医疗费,已近到义务,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协议书。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许明毫相关资料。证明许明毫系刘现三的雇工,原告代被告刘现三向许明毫家属垫付了76万元的赔偿款。
第二组:1、潘自友证言。2、王兴财证言。3、孙继伟证言。证明许明毫系刘现三的雇工,许明毫系在塔吊安拆过程中从塔吊上坠落致死。许明毫家属到工地闹事,原告向其垫付了赔偿款。
第三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对死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现三承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现三、刘永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工伤事故的发生、许明毫是恒大租赁站的雇工及恒大租赁站逃避责任均不是事实。对银行业务回单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在现场分亲眼所见,其证言不可信。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玉劳务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在安拆过程中,安全事故有恒大租赁设备站自行负责。
被告刘现三、刘永三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大五附院的病例、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许明毫系高空掉落的物体砸伤头部,不治身亡,不是原告诉称的从高空中摔下致死。2、2011年3月10日本案原告和被告金玉公司协议书一份、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题不适格,其无权进行追偿。3、李东飞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针对被告刘现三、刘永三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患者砸伤4小时后急诊入院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病历的准确性有异议。对接处警登记表,民警的记录系单方陈述,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且该登记表不显示报警人是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金玉公司所达成的内部协议,被告刘现三没有理由以该协议组织原告行使追偿权。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
针对被告刘现三、刘永三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玉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病历记载的准确性有异议,该病历显示许明毫系从24楼处物体跌落砸中头部,该内容是根据送许明毫去医院治疗的相关人员的主观陈述,与金玉公司掌握的事实不一致,对此项内容有异议。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报警人的登记及相关信息,该内容也是报警人的主观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许明毫系高空坠物砸伤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并不能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
被告金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安拆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由刘现三、刘永三负责。
针对被告金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针对被告金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现三、刘永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协议系违法和无效的,本案涉及到人为责任,事故实际情况是被告金玉公司在24楼清理建筑垃圾的时候,砸伤了站在一楼的许明毫。因此,这个责任应由行为责任人承担。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刘现三、刘永三证据2、被告金玉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亲眼看到事发经过,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现三、刘永三证据1,郑大五附院的病历与郑州市嵩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事发经过,故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被告刘永三,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现三。
2、2010年6月1日,被告刘现三以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金玉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金玉公司租赁刘现三的塔吊用于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鑫苑国际城建筑工地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金玉公司安排塔吊司机食宿,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司机工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在安拆过程中,安全事故有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责。
3、2011年1月16日,刘现三的雇工许明毫在郑州市鑫苑国际城建筑工地七号楼下工作时,被从高处坠落的物体砸伤头部,遂被紧急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2月22日,许明毫因医治无效死亡。许明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金玉公司支付。
4、2011年2月26日,许明毫家人与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玉公司鑫苑国际城项目部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许明毫家人替代支付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依法依法应予赔偿的款项共计 76万元,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自动取得追偿权。之后,该公司将赔偿款76万元支付给许明毫家人。
5、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玉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款76万元和医疗费护理费等24万元;上述费用在双方进行工程劳务结算时,从工程劳务费用中扣除;所有向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追偿的权利由金玉公司行使,原告应积极配合金玉公司追偿。该协议书未送达被告刘永三、刘现三。
6、诉讼过程中,金玉公司对原告行使追偿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于被告刘现三的雇工许明毫在原告承建的郑州市鑫苑国际城建筑工地七号楼下工作时,被从建筑工地上高空坠物砸伤头部死亡。之后,原告、金玉公司于许明毫家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许明毫家人支付赔偿款76万元。原告付清赔偿款后去的追偿权。虽然原告与金玉公司就追偿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该协议未送达协议约定的债务人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故该协议对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发生效力。被告刘永三、刘现三据此抗辩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金玉公司对原告行使追偿权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协议中追偿权的变更。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事故死亡的许明毫是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雇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许明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家人可以要求该租赁站的业主刘永三、刘现三承担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其家人可以选择更有利于其权利保护的方式主张权利。许明毫是因郑州市鑫苑国际城建筑工地上高空坠物砸伤头部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建筑工地的管理人是被告金玉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金玉公司应对其建筑工地高空坠物造成原告死亡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金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金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金玉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发包方为原告,原告在向许明毫家人赔偿后,可以向金玉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玉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许明毫的雇主郑州市金水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郑州金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零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