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8 14:40:16 作者:贾天金律师 文章分类:站长案例
原告JHX诉被告XJY房地产公司燃气初装费不当得利纠纷胜诉案
【案情简介】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住宅一套;原告并向被告交纳天然气集资费3680元。后原告提出:郑州市明令禁止不准再收取配套费,被告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用属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争议焦点】《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被告在文件实施之前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用是否合法,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代理思路】政府文件的生效日期是明确的,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向政府缴纳城市配套费的时间也是清楚的,并在文件生效之前。那么,按照“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被告向原告收费并不违法,亦不属于不当得利。
【办理结果】见下列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一初字第3116号
原告:JHX
被告:河南XJY房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
原告JHX诉被告河南XJY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H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代理人贾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FQL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7㎡。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收取天然气集资费3680元。根据郑政文【2007】170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该文件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故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集资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郑州市关于城市配套费的有关规定,该文件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实体法不溯及既往。而我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分两笔缴纳建设配套费、绿化配套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共计2863547元,并于2007年4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对原告收取天然气初装费于法有据。原告引用行为发生后的规定,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开通了天然气入户;原告正常使用,并交纳燃气费。因此,我公司的收费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集资费的事实。
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证明被告收取的天然气集资费已明令取消,无法律依据。
4、《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证明被告收取的天然气集资费已明令取消,无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证据1第20页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即原告负有缴纳天然气初装费是合同义务。
2、对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而是依据;但是,这两个依据不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州市财政局于2007年4月25日向被告收取的建设配套费、绿化配套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共计2863547元的收费凭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郑州市原来的有关规定,缴纳了城市配套费。
2、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编号【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09号)。证明原告购买的9号楼在这时已经规划获批。
3、郑州市金水区庙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规划的9号楼后改为了15号楼。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被告出示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可以不予质证。原告认为:对建设配套费、绿化配套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缴纳,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城市配套费不包含天然气集资费、入网费。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2、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FQL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7㎡。8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天然气集资费368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被告因天然气费用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的建设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收取的天然气集资费36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收取的天然气集资费已明令取消,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文件第15条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但该文件于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而被告取得涉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天然气集资费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收取的3680元天然气集资费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的改柱张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JH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JH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LCQ
人民陪审员 ML
人民陪审员 CL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CCL
【后记与启示】本案标的金额很小,对原告而言胜固可喜,败亦无损。对被告而言,表面上看金额很小,实际上这仅仅是当期开发楼房中的一套!一旦败诉,其它业主势必都要诉讼,影响很大。原告虽然可以不在意结果,但是起诉之前的研判还是有一定问题,起诉失之草率。对作为开发商的被告以及替他开发企业而言,在销售中还是要对城市配套费予以重视,避免出现违法收取,乃至败诉的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