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30 23:43:11 作者:jiatianjin 文章分类:站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省枝城市某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与河南省安阳市某经销公司自19XX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 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边供货边结算。至19XX年因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935元。双方自行协商无果,原告遂于19XX年诉至湖北省枝城市法院。
代理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1996第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因此,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也就是说,本案中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该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