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09 14:15:13 作者:贾天金 文章分类:站长随笔
一起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豫北某法院立案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2000元,在郑州市某基层法院立案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却是5800元。
完全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标的额,在不同的法院立案时收取的诉讼费金额却大相迳庭,这是怎么回事呢?
笔者注意到,根源在于对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较大偏差。该办法第13条规定了六类案件的交费标准,如果执行第13条第一项关于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上述案件应当交纳5800元的受理费;如果执行第13条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上述案件应当交纳2000元的受理费。那么,究竟应当执行哪个收费标准呢?我们来看看有关条款是怎样规定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因此,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侵犯人格权的范畴,决定了应当执行什么样的收费标准。
《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部分规定的就是“人格权纠纷”,具体包括“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
显而易见,立法和司法都无疑议地认同人身遭受损害属于侵犯人格权的范围。为什么某些法院的立案庭在立案时要把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强加到非财产案件(包括人格权)头上,进而给本已遭受人身损害、痛苦不堪的原告带来更加不应该的经济负担呢?希望有关法院尽快统一认识和做法,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