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案件代理词

时间:2010-07-26 15:24:06  作者:贾天金律师  文章分类:站长随笔

张某某诉郑州市劳教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代  理  词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港区办事处宋村刘某某代销点内利用假币400元诈骗受害人刘某某现金400元;次日又到郑州市港区振兴南路王某某小卖部利用假币300元诈骗受害人王某某现金300元;2010年5月11日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在此之前,原告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某某区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先被新密市公安局处以14日的治安拘留(已执行),后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劳教决定,遂向郑州市某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劳教决定。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履行律师职责。通过庭前会见原告、查阅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听取法庭调查的全过程,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郑劳字[2010]第03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违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在于:

一、《决定》不符合有关劳动教养法律的实体性要求:

1、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应是家居大中城市或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劳动教养的条件为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所谓“屡教不改”,是指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屡次”是指多次即三次或三次以上。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第3054页对“屡”字的注解为“多次”。

本案原告虽实施了利用假币进行诈骗的违法行为,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但原告的诈骗行为尚不属于屡教不改。因此原告尚不符合给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不当。

2、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引用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意在说明其作出的决定在实体上符合劳教条件。但是,该规定属于下位法,并与上位法抵触,故不能作为印证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决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

1、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显然,被告并未依法履行其职责,程序违法。

2、被告援引公安部对山东省公安厅的有关批复,意在说明其作出劳教决定无需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其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但是,该规定属于下位法,并与上位法抵触,故不能作为印证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

三、《决定》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

基于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 新密市公安局作出了治安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 ,被告又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这显然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性质相同(限制人身自由)的重复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对此,被告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这一观点明显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在于:

1、 2009年0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 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暂时性”。而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最长可达四年,显然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2、199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第一条第二项明文规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劳动教养人员重在教育,立足挽救,把劳动教养所办成教育、挽救他们的特殊学校。……”既然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那么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又是什么?

3、1991年11月国务院向全世界发布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该白皮书第四章《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第7节《关于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明确表述:“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工作实施监督。……”

众所周知,白皮书是一国政府或议会正式发表的以白色封面装帧的重要文件或报告书的别称。白皮书作为一种官方文件,代表政府立场,讲究事实清楚、立场明确、行文规范、文字简练,没有文学色彩。白皮书具有正式性、权威性的特征。在上述白皮书中明确表述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这是一种严肃、正式的表述。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属于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至三年,在性质上和行政拘留同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因此,被告的《劳教决定》是对原告的重复处罚。

总之,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存在严重的实体和程序错误,属于典型的重复处罚,依法应予撤销。希望合议庭认真考虑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贾天金律师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郑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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